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89號抗告人 林永泉 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明燦 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984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拆除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街000巷00號房屋。惟伊已就系爭判決向宜蘭地院提起再審之訴(112年度再字第1號,下稱本件再審之訴),為免伊因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宜蘭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等,經宜蘭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為系爭判決,並於111年6月14日確定,相對人遂於111年9月14日執系爭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影印卷宗外放)。抗告人嗣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5至11頁),顯然已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業經宜蘭地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既經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無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邱琦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