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力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力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力心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詐欺罪,編號2為違反銀行法之罪之侵害法益及罪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審酌伊已經62歲,因入監執行,與19歲兒子骨肉分離,且伊與兒子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兒子急需伊從旁照顧,以免誤入歧途,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讓伊盡早出監等情(見本院卷第345至351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銀行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3年1月9日至103年1月10日106年6月間至107年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等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5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20日111年6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20日111年10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併臺北地檢109年度執緩字第287號,嗣由110年度執撤緩字第79號分案執行(已執畢)。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11號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嗣經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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