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黎權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人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法官許可,強制採驗」,則係明文規定司法警察可對於毒品調驗人口於符合上開規定情形下,除採「令狀原則」外,亦可經由檢察官許可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惟仍須符合明確性的書面許可,且均應注意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黎權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於111年1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304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裁定誤載為執行刑罰完畢,茲予更正),是抗告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屬毒品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項之應定期採驗尿液之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遂將抗告人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並於112年7月4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通知其應於桃園市政府公報刊登發行後20日內到場採尿,否則將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強制執行。嗣該公報於同月25日發行,是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8月14日前到場採尿,惟靠告人未到場採尿,承辦員警乃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載明強制採驗日期為同月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強制採驗處所為該分局偵查隊採尿室或囑託之警察機關採尿室或合法醫療院所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承辦員警於案發時之同年8月15日即持該許可書強制抗告人採尿,並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急診人員以強制導尿方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112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20044947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公報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表、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北慈濟醫院慈新醫文字第1120001826號函暨所附抗告人急診病歷、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觀諸前揭資料,審酌本件司法警察因抗告人之要求及考量抗告人身體狀況,讓抗告人赴院急診,而無法前往警局採尿,及抗告人經司法警察口頭告以若拒絕採尿,即進行強制採尿之旨後,仍拒絕採尿,司法警察非以侵入性之強制方式,顯難對抗告人;又衡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施用毒品,尿液採集亦為必要證明方法,且若未及時採取,即易滅失,於此情形下,司法警察遂請醫療人員強制導尿以採集抗告人尿液,難認違法等旨。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處分之聲請,所憑依據俱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符,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接到採尿通知,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逕以核發強制採尿書,顯然在程序上亦有瑕疵而違法。桃園地檢署之強制採尿書並未明文記載可使用暴力方式侵入性採尿,並造成強制採尿者身體受傷,且執行員警本可用溫和而非暴力手段,例如令抗告人飲水後自然排尿方式達到採尿之目的,員警不採溫和之手段而以侵入性強制採尿自屬違法,員警亦知採尿程序不合法,強制採尿後才要抗告人在許可書上簽名署押,已違背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目的,本件侵入性採尿實屬不合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等語。核均係就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綜合研判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可採。又本件員警係依據毒品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項規定所為之採尿,非屬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非侵入性方式採尿),是抗告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亦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楊志雄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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