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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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 劉邦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2月10日 竹監苗 字第54-ZFB1890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林翠蓉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邦健駕駛所有BCB-72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7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69.2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警員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8年12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第54-ZFB1890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送達後,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8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檢舉人於國道二號限速110公里路段,僅以時速80公里左右行駛(中間車道),其前方並無車輛,而超車道車輛也車速相仿,致後方車輛均減速回堵,敝人於其後方超車道超車後切入中間車道,與其車距確實較為靠近,但我是在限速內比較高車速超越他,從他提供的行車紀錄可清楚了解,我在超車後,穩定的拉開距離,沒有不安全距離的問題,因為他的速度慢,我較快,而我是已經堅決的要超越他,因為在高速公路以較低車速行駛,很容易被追撞的。根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之1,檢舉人在車速較慢時,應行駛外側車道。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08年12月3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3043號函復略以:「
四、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08年9月21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8年9月20日17時16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69.2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嗣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前述路段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被檢舉車輛係由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其變換車道期間雖有開啟右側方向燈,惟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建請貴站依法裁罰」。
(二)本件就本所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可知本件舉發當日天氣為雨天,檢舉車輛於國道三號北向
69.2公里處行駛於三車道之中線車道,原告駕駛BCB-7235號車出現於檢舉車輛左側後,顯示車輛右側方向燈隨即變換至中線車道,可由採證影片畫面看車BCB-7235號車變換車道時與後方車輛僅有一白虛線及一間距,安全距離確實明顯不足。
(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屬實,為舉發員警依法舉發。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若以高速公路最右側車道最低限速每小時60公里計算,原告所有BCB-7235號車應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至少30公尺車距(其行駛路線為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審視該違規影片,其於17時16分36秒時變換車道時,安全間距不足(線段長4公尺加上間距
6公尺),違規行為屬實,與原告之訴有所違誤,員警舉發尚無不當,應屬適法。
(四)不當變換、使用車道對於行車秩序及安全影響至鉅,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規定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應為相當熟稔,爰本所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原告訴訟理由亦指敝人於其後方超車道超車後切入中間車道,與其車距確實較為靠近,但我是在限速內以較高車速超越他,從他提供的行車紀錄可清楚了解,我在超車後穩定的拉開距離……等。經舉發機關及本所苗栗監理站勘查檢舉光碟資料,原告駕駛之BCB-7235號車於行駛途中未保持間距變換車道之情事屬實,且為歷年來高速公路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而原告興訟之情,核不可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須保持安全距離係給予後方車輛之駕駛人有足夠反應之時間並確保安全距離以保障廣大的其他用路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準此,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害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證明確,爰本所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五)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係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阻效果,而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並經由執行公權力之警察單位查證後依法舉發,以維交通安全秩序。且員警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警員掣單舉發過程詳實確定,本所苗栗監理站掣開第54-ZFB18906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9年1月9日前繳納。」,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同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據此可知,車道線以一白(即4公尺之白虛線)一黑(即6公尺之劃設間距)為一組車道線,一組車道線為10公尺,並依道路規劃,在不同車道間接連設置,以為區別。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名:「RV-00000000000000-HLPjg」,顯示時間為2019/09/20《17:16:28至17:16:39》),勘驗內容如下:
畫面初始為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3線車道上之中間車道,畫面顯示為下雨天,畫面之右側路旁有「石門水庫、小人國之箭頭指示牌」,檢舉人車輛前方鐵架路標上顯示「69.5K」,(17:16:35)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即原告之車輛(下稱原告車輛)自畫面之左下角即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車道之內線道出現後,該車隨即往中間車道切入,(
17:16:36至17:16:37)原告車輛右側之方向燈閃爍,原告車輛往中間車道切入,即自檢舉人左側車道往檢舉人前方之中間車道行駛,(17:16:37)原告車輛右車身跨越內線車道及中線車道間之白色虛線車道線之時,原告車輛之車尾方右側方向燈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處,且從畫面中原告車尾下方尚無法攝入畫面之中,原告車輛漸往右切入時,原告車輛後車牌始進入畫面,此時原告車尾下方緊貼畫面下緣處,可由畫面明顯辨識車牌號碼為「BCB-7235號」之自小客車;(17:16:38至17:16:39)原告車輛繼續行駛於中間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前方,持續往前行駛,直至錄影畫面消失(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所載「原告車輛右車身跨越內線車道及中線車道間之白色虛線車道線之時,原告車輛之車尾方右側方向燈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處,且從畫面中原告車尾下方尚無法攝入畫面之中,原告車輛漸往右切入時,原告車輛後車牌始進入畫面,此時原告車尾下方緊貼畫面下緣處」之情形,參以該路段車道線劃設情形、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可知原告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車道時,與後方直行之檢舉人車輛相距尚不足一段白虛線(一組車道線)10公尺之距離,且後方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車身與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甚為靠近。
(五)佐以原告於本院中自承當時時速有100公里至110公里左右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背面),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則原告之車輛超車時,應距離後車至少50公尺以上(計算式:100/2=50);惟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當時系爭車輛於上開變換車道時,其車尾與檢舉人汽車之車頭間之距離既不及10公尺,顯然低於依上述規定計算之安全距離甚多,是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至原告於本院中主張:我認為安全距離不是這樣認定,只要車身超過後車的車頭即可以超車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顯然漠視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其主張之方式解釋安全距離,並非可採。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據本院勘驗如前,且有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舉發通知單、陳述單、原告駕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3043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七)又原告雖主張:該檢舉人車速較慢,未行駛外側車道,亦有違規,自不得舉發他人違規,檢舉人違規在先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因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有瑕疵,致個案違法狀態未遭排除或僅受較一般輕微的法律效果,而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是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將因行政機關的事後矯正增加負擔,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為之。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有瑕疵,致個案違法狀態獲得利益之情形,並非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次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是原告就此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而無可採,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足不可採。
(八)綜上,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事當已明,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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