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LIQUIANORODELGALAMGAM(羅德)
BANESANDYBORROMEO( 山迪 )
DELIQUIANOJEROMEGALAMGAM( 杰羅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40號),茲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2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DELIQUIANORODELGALAMGAM(羅德)、BANESANDYBORROMEO(山迪)、DELIQUIANOJEROMEGALAMGAM(杰羅米)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DELIQUIANORODELGALAMGAM(羅德)、BANESANDYBORROMEO(山迪)、DELIQUIANOJEROMEGALAMGAM(杰羅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DELIQUIANORODELGALAMGAM(羅德)、BANESANDYBORROMEO(山迪)、DELIQUIANOJEROMEGALAMGAM(杰羅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DELIQUIANORODELGALAMGAM(羅德)、BANESANDYBORROMEO(山迪)、DELIQUIANOJEROMEGALAMGAM(杰羅米)3人因一時思慮欠周,竊取夾娃娃機台內之娃娃共5隻,又被告3人均已賠償告訴人 黃嘉偉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易卷第49至50頁),衡酌被告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3人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DELIQUIANORODELGALAMGAM(羅德)、BANESANDYBORROMEO(山迪)、DELIQUIANOJEROMEGALAMGAM(杰羅米)任意竊取他人所經營夾娃娃機台內之娃娃共5隻,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破壞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娃娃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卷第51頁),被告等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等3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DELIQUIANORODELGALAMGAM(羅德)、BANESANDYBORROMEO(山迪)、DELIQUIANOJEROMEGALAMGAM(杰羅米)等3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所得財物不多,暨其等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按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請法院給予被告等人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等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娃娃共5隻,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40號被告DELIQUIANORODELGALAMGAM(菲律賓籍,中譯
名羅德)
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BANESANDYBORROMEO(菲律賓籍,中譯名山迪)
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DELIQUIANOJEROMEGALAMGAM(菲律賓籍,中譯名杰羅米)
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LIQUIANORODELGALAMGAM(菲律賓籍,中譯名羅德,下稱羅德)、BANESANDYBORROMEO(菲律賓籍,中譯名山迪,下稱山迪)、DELIQUIANOJEROMEGALAMGAM(菲律賓籍,中譯名杰羅米,下稱杰羅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8時43分至18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黃嘉偉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羅德、山迪分別以徒手伸入機臺洞口拿取之方式,共同竊取黃嘉偉所有、放置於機臺內之娃娃共5隻(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杰羅米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即一同離去現場。後經黃嘉偉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扣得上 開羅德 等人所竊取之娃娃5隻(已發還黃嘉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德、山迪及杰羅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偉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各數張可資佐證,被告等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德、山迪及杰羅米3人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等3人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曾敏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