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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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押之必要,予以押,茲此項情形,依然存在,尚未消滅。雖抗告人以其經營KTV,突遭押,無法處理公司業務,且便中帶血,在看守所治療未見改善,聲請具保停止押。但查抗告人係因外痔引起便中帶血,目前在看守所門診繼續治療中,病情尚稱穩定,監所可為妥善照顧,如有必要時再行外送檢查,有台灣高雄看守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 高所 正戒字第一二○八號函附卷可稽,自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難認有停止押之原因,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並無逃亡之事實,或有逃亡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