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化名為「 黃文杰 」之騙徒,已遭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幹員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查獲,該集團負責人姓郭,即化名為「黃文杰」者,在芳苑鄉建平村成立「春樹行」,隨即以開公司名義先行購買少數之貨品,並開支票讓對方兌領取得信任後,再大肆進貨,隨而搬遷一空,現「黃文杰」正由檢察官偵辦中,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本件聲請人持剪報資料認該化名為「黃文杰」者現已被調查站人員查獲,然據該報載,只查獲一郭姓男子,並未言及該郭姓男子即為化名為「黃文杰」者,況該郭姓男子仍經調查中,要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冒名「黃文杰」之事實認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