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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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887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甲○○、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乙○○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金額,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核閱本件本票,未載發票金額,此有該本票影本可稽。尚未完成發票行為,為無效之本票,不得據此准為裁定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