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該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甚多,以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簡稱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該協商程序中,匯豐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二階式協商條件,首階「72期,0利率,月繳7,073元」之優惠條件,然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國雲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尚須與配偶扶養3名子女,且其配偶從事手工業,每月收入僅4,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轉存摺影本及匯豐銀行民國97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核本件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足認聲請人確實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7,073元,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認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