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新簡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鈞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所為之97年度新簡字第303號判決,而於97年10月16日提出上訴,惟因不知需負擔上訴費,故未準備訴訟費用,抗告人於97年11月13日提出抗告,係因鈞院97年11月3日97年度新簡字第303號裁定書有提到如對該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鈞院提出抗告,請求鈞院能讓抗告人分期繳納第二審之訴訟費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於97年9月3日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303號相對人請求遷讓房屋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97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5元,該裁定於97年10月24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迄至97年11月3日抗告人仍未補繳上訴費,有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附卷可佐,抗告人前開對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303號相對人請求遷讓房屋判決提起之上訴,自屬上訴不合程式,原審依前揭規定,於97年11月3日以抗告人未繳上訴費而駁回其上訴,係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是以,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以前開情詞所提起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張季芬法官黃聖涵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