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卷第一九頁),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雖曾因本案傳拘未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朝偵臻緝字第八七四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惟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既已緝獲到案(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四號卷第六頁正反面所附被告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警詢筆錄),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瑞偵臻銷字第一三一五號撤銷通緝(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頁),依照上開說明,仍無同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適用;另被告復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後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因本案傳拘未到,經同署以乙○瑞偵臻緝字第六七六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三頁),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為警緝獲歸案(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卷第四、五頁),然其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才又因本案遭通緝,亦不符合該減刑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規定。從而,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既然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受拘役刑之宣告,即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之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