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35號聲請人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戊○○(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福建省金門縣○○鎮○○里○○街○○號,居: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新營市○○里○○路○○號6樓之2)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丁○○於96年3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權,經鈞院96年度繼字第756號、849號拋棄繼承案件分別准予備查在案。未免被繼承人身後遺產無人處理損及債權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鈞院指定連帶保證人戊○○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1份、南院93年度促字第5667號支付命令裁定書1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份、財政部函1份、南院 龍家儒 96年度繼字第756號函1份(均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756號、849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丁○○之原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利害關係人戊○○(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福建省金門縣○○鎮○○里○○街○○號,居: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係被繼承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明瞭,且其本有清償債務之責任,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利害關係人戊○○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經利害關係人戊○○98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狀1紙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院認以利害關係人戊○○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