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記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李嘉翔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判處詳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即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754號【編號1;另於101年3月2日縮刑執行期滿】、101年度簡字第788號【編號2】)。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詳卷之如上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事據,暨本院卷附之前案紀錄表乙件所示,核認無誤,爰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