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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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火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㈡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火生(下稱聲請人)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確定判決,因發現新證據,爰聲請再審。新證據係指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未及主張,亦未發現,如經斟酌而可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據。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4號民國(下同)99年8月26日審判筆錄第7頁證人 黃逢春 之證述,可推知 黃阿財 、黃逢春2人即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1號刑卷第1頁編號73受理檢舉記錄單要求保密之檢舉人,再就同日審判筆錄第4頁與第9頁觀之,可印證證人黃逢春為檢舉人,黃阿財配合演出當證人及其所指的選民,而證人黃逢春實為競選對手,數十年老里長之競選總幹事,聲請人各贈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黃逢春等2人,象徵意義大於行賄,如能使對手大將倒戈,選舉如風吹草偃,此即「樁腳」的行情,非一票一票計價之買票行情;另對照證人 曾金治 於同日審判筆錄及99年6月10日偵查筆錄,可知證人曾金治表示係自願幫忙 尤文達 競選,無需聲請人買票。綜上,聲請人給曾金治1萬元係不忍其長期工作,而出於感謝之心意,又聲請人給黃阿財及黃逢春各1萬元,若謂買票,聲請人及黃逢春、黃阿財都會生氣,簡直侮辱人,聲請人係因與黃逢春等2人之私交始未遭責罵,黃逢春只以退款反映,足證聲請人目的是為倒戈,而非買票。再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給予曾金治1萬元並非工作之回饋金,給予黃逢春、黃阿財各1萬元並非倒戈之精神回饋等節,實違反最高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當時事實及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第6頁第4行起,曾金治於原審更一審時陳稱:「偵查中檢察官告訴我要誠實,否則不讓我回家,要把我關起來三年。」等語,其所述是否有遭檢察官不法取證而足以影響曾金治於偵查中證述憑信之情事,原審未予詳究敘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竟未率先發回續查,實保障人權空談之明證。綜上,請准聲請人再審救濟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再審新證據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選上更㈡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2年,嗣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39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再審,然其所指各該證人之證述,均經事實審法院調查斟酌,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且就聲請人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亦具體論述綦詳。證人黃阿財、黃逢春及曾金治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詞,既經詳為審酌,即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於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亦無何等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實與「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不符,自難憑認本件具有再審理由,聲請人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復事爭執,殊屬無據。另聲請人雖指摘證人曾金治遭檢察官不法取證,原審未予查明,有調查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此僅係同案被告尤文達之上訴理由,且對於原判決之本旨並不生任何影響,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指駁在案(參見判決書第11至12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屬「新證據」,自不得執為再審聲請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上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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