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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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進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13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字第7918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進華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彰化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4年2月13日又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固為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苟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發覺為累犯而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亦僅能另依上訴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殊難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更定其刑(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61號、104年度臺非字第164號、105年度臺非字第1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固曾於103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同年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明確登載前揭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再參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受刑人因上開案件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且謂「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本院10
6年度豐簡字第137號判決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業已載明「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等語,顯係於裁判確定前即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有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適用餘地,聲請人聲請本案累犯更定其刑,因於法尚有不合,礙難准許。至究否由原審依職權裁定更正或以其他方式救濟,乃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