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亭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於101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03年5月11日晚間10時前某時透過聊天軟體LINE結識代號3469A-103021C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繼之再於103年5月12日透過甲○認識與其同住於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仍沿用舊制)○○路000號之「佳美賓館」之代號3469A-103021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嗣於103年5月18日,丙○○將乙○與甲○帶往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仍沿用舊制)○○路000號10樓之5租屋處居住,其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
3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使用甲○之平板電腦透過SAYHI交友軟體與丁○○(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聯繫,向丁○○表示可介紹乙○、甲○與其從事性交易,謀議既定,丙○○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壢店(下稱家樂福)與丁○○會面,期間丙○○與丁○○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之電話中談妥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迄同日晚間11時55分後某時許,丙○○、乙○、甲○、丁○○在家樂福會面後,復前往位於家樂福附近之某旅館,抵達旅館後,丁○○選擇與乙○從事性交易並當場交付2,000元予丙○○,隨即在旅館內與乙○完成性交行為。
㈡、又丙○○於103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初期間某日,在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5租屋處,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不違反乙○意願之方式,與乙○為性行為1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訊問中辯稱:伊要測試前,測試員對伊挑釁,故意刺激,讓伊情緒起伏很大,而且說不願意測謊,就代表伊承認,測謊員只叫伊簽名,沒有說明,當時沒想這麼多,沒有想到要拒絕 云云 (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然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被告在進行測謊前,施測人員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賦予其之權利,即得拒絕受測、測試中可隨時要求中止,且施測人為美國喬治亞洲國際測謊學校測謊專業訓練課程及進階訓練課程結業,具有我國鑑識協會及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資格,有良好之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另對被告進行測謊前,被告雖表示有感冒喉嚨痛、頭痛之症狀,惟經數字測試,被告生理反應無異常,施測所處環境具溫濕度控制及錄影設備,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有測謊鑑定書所附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頁反面至167頁正面、第174頁正反面,存於彌封卷內),是本件測謊鑑定已符合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法定程式,卷附測謊鑑定書具證據能力無訛,被告辯解核無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證人丁○○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另證人乙○則因其當時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惟其證述時有社工陪同,依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不可信情況,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乙○、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證人乙○、丁○○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無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被告如何透過網路聯繫丁○○,使其與丁○○從事性交易,以及曾與被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5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等情,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爭執證人乙○警詢指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命員警至該證人住處執行拘提,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證人甲○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而本院審諸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以觀,證人甲○與被告並無怨隙,筆錄內容係就其所親身見聞為完整、連續、始末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且為證明被告有無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所必要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認識乙○、甲○,並提供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5之租屋處供乙○、甲○居住,然矢口否認有媒介乙○、甲○與他人性交,以及與乙○發生性行為,辯稱:若伊有媒介乙○、甲○與他人性交,為何沒有拿到任何錢,且丁○○稱其係與女生聯繫,若是伊媒介,丁○○應該與伊聯繫才對。再者,乙○說詞反覆,若伊與乙○曾發生性行為,乙○怎麼會記不清楚,實際上伊只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證人丁○○審理中證述可知,其於偵查中雖有指認被告照片,然當時天色甚暗,看不清楚,丁○○應無從看清樣貌,況丁○○亦無法藉電話聲音判定通話對象是否為被告,難以證人丁○○證詞認定被告媒介性交易。其次,關於被告涉嫌媒介性交易之次數,證人乙○與甲○所述不相符,且證人乙○所稱媒介性交易之男子並未燙髮,證人丁○○則稱男子為爆炸頭,顯然被告並非媒介性交易之男子。再者,證人乙○與甲○在認識被告之前即獨自招攬性交易,完成性交易,應無需要被告之協助,益證被告並無媒介性交易之舉。此外,本件無積極物證或書證可認被告與乙○有性交或猥褻之舉,徵諸證人乙○經常逃家在外,並非單純,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當初是用朋友的LINE與甲○聊天,然後甲○給伊ID,叫伊加入,認識甲○後,伊與甲○相約見面並發生性行為,地點在桃園市○○路○○○號10樓之5租屋處,甲○再介紹伊認識乙○,後來伊帶乙○、甲○到上揭租屋處居住。甲○向伊說她20歲還是21歲,甲○說妹妹是高中一年級還是二年級,沒有在唸書,伊有問過乙○年齡,乙○說15歲、快16歲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66頁、第81至82頁、第193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LINE的朋友是甲○的網友,甲○有該網友的手機號碼,該網友是用SAYHI軟體亂加到的朋友,這人說他有認識 馬伕 ,這位馬伕就是被告,然後被告就加甲○的LINE等語(見偵卷,第
1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SAYHI軟體加到1位男生的LINE,伊與甲○共用手機,甲○有與該男生透過LINE聊天,該男生便向甲○說他有認識的朋友在媒介性交易,該男生便留綽號「 小偉 」的LINE或手機門號給甲○,「小偉」就是被告,後來就由甲○與被告聯絡並相約見面,甲○與被告見面後,當天晚上沒有回來甲○和伊住的中壢佳佳旅館(按:依公務電話紀錄所載,乙○、甲○居住之賓館應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佳美賓館,見偵卷,第149頁反面,以下從正確名稱佳美賓館),被告與甲○於翌日上午才回到旅館,到了晚上,被告就將伊與甲○帶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5租屋處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正面),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甲○所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5月11日晚間10時16分05秒方有通話記錄,該2門號依卷附資料顯示,查無於103年5月11日前之通話紀錄,且被告與甲○於上開時間聯繫後,渠等於103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之門號基地台位置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於103年5月12日上午6時許之門號基地臺位置則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另佐以被告與乙○上開供述內容,被告與甲○相約見面前曾透過LINE聯絡,且渠2人見面後即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5發生性行為,嗣於翌日共同返回佳美賓館,上開通聯與基地臺位置之紀錄恰與被告、乙○所稱關於被告與甲○相約見面,繼之在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翌日返回中壢佳美賓館之過程相符,是以,被告與甲○之認識時間應係10
3年5月11日晚間10時前某時。其次,被告於103年5月11日晚間10時16分撥打電話予甲○時所處機地臺位置在桃園縣蘆竹市○○路○○○號10樓之2,甲○所處基地臺位置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迄103年5月18日,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始出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有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偵卷影卷,第11頁、第52頁、第106頁正面至118頁正面),堪認被告將乙○、甲○帶至租屋處居住之日期應為103年5月18日。準此,被告於103年5月11日晚間10時前某時透過聊天軟體LINE結識甲○,繼之於103年5月11日晚間10時16分05秒透過電話相約甲○見面,再於翌日透過甲○認識乙○,知悉乙○為未滿16歲之人,嗣於103年
5月18日,被告將乙○與甲○帶往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5租屋處居住等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年5月25日晚上拿甲○的平板,用甲○的號碼上SAYHI軟體,可能被告不想用自己的電話,然後被告假冒甲○的身份與丁○○聊天,說要與丁○○性交易,好像是約在中壢還是內壢的公園,然後再去旅館,伊記得被告有在SAYHI軟體上打家樂福3個字,然後被告就開車載伊和甲○去內壢家樂福,當時丁○○騎機車,被告開車跟著,不過伊有點忘記是誰跟誰,伊等一行4人到旅館,本來丁○○是要與甲○從事性交易,但後來選擇和伊性交易,被告與甲○先離開,被告與丁○○有見到面,被告還堅持丁○○要先付錢,伊有看到丁○○掏出2,000元,另外
500元是性交易完成後,伊說想吃麥當勞,丁○○又多給伊
500元,這500元後來也是被告拿走,性交易結束之後,被告來接伊,另外SAYHI軟體對話紀錄中的「本來是你姐,不過我挑你」就是指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用甲○的手機上SAYHI網路交友軟體找客人,找到丁○○,他們約好時間地點,被告開著白色自小客車載伊與甲○到他們約好的地點即內壢家樂福,當時丁○○是騎機車,他們就討論要到哪間旅館,還在車上的時候就先用手機溝通,到了內壢家樂福,被告、伊及甲○沒有下車,就由丁○○騎車跟著我們的白色自小客車到達旅館,到了旅館後,丁○○就給被告錢,被告與丁○○在手機上面談妥價錢,伊現在忘記談妥的價錢是多少錢,也忘記有無區分戴保險套而有價錢的不同,被告一開始先收錢,然後被告先開車載甲○離開旅館,他們去吃東西,留下伊在旅館房間內與丁○○從事性交易,經過一段滿久的時間性交易才結束,伊與丁○○性交易結束後,被告就開車回來載伊,好像是被告與丁○○有講好性交易的時間,被告有算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用伊的手機與綽號「神萊」之人聯繫,約定時間、地點後,被告載伊與乙○一同去給「神萊」選擇交易的對象,「神萊」選擇與乙○交易,伊忘記時間了,大約是5月底,到中壢市的旅館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存於彌封卷內),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SAYHI軟體的暱稱是「神萊」,當天伊去家樂福的時候,是一個男生與兩個女生同坐一輛車出現,地點是他們說的,去哪家旅館也是他們決定,伊原本要與姊姊性交易,但後來選擇妹妹,男生要伊先付2,000元,伊拿2,000元給該男生後,該男生就自己拿走了,在與妹妹性交易完成後,妹妹說想吃麥當勞,伊又多給她
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在使用,103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伊用SAYHI網路交友軟體上網玩遊戲,對方透過該軟體找伊聊天,對方向伊表示要介紹有姊姊和妹妹的女生給伊認識,約在家樂福的停車場見面,對方說他們3人自己會過來,對方當時有留電話給伊,伊就於103年5月25日晚間11時5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對方,接電話的是女生,伊在電話中有問女生地點在哪裡,女生回答不曉得,所以後來與伊講地點的是男生,在電話中談性交易價格的對象也是男生,與1位女生性交的價格2,000元,若不戴保險套另外加500元。伊在家樂福停車場等了約10至20分鐘,對方開白色自小客車過來,伊騎機車跟著開車的男子,到了位於家樂福10多分鐘車程的旅館後,伊挑選與妹妹從事性交易,伊便在旅館前將2,000元交給開車的男子,該名男子好像有染黃色頭髮,好像有點爆炸頭,不過當時時間很晚,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63頁反面)。互核以觀,證人乙○、甲○所稱被告於103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使用甲○之平板電腦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AYHI與丁○○聯繫性交易事宜,被告隨即駕車搭載乙○、甲○前往內壢家樂福與丁○○碰面,繼之被告駕車搭載乙○、甲○前往位於家樂福附近之某旅館,丁○○亦騎車前往該旅館會合,抵達旅館後,丁○○選擇與乙○從事性交易並交付2,000元予被告,丁○○在旅館內與乙○完成性交等情,恰與證人丁○○所稱其在網路上與對方談妥性交易並約定在內壢家樂福見面,嗣由1名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前來,其在抵達旅館後選擇與乙○從事性交易,交付該名男子2,000元等情節一致,苟乙○、甲○所述出於虛捏,渠等證述內容豈會與素不相識之丁○○所述內容一致相符,尤其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節所為證述更係毫無齟齬,若存有杜撰、渲染,斷難為此前後相符之證述。其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與「 羅俊彥 」、「高中生」等人性交易與被告無關,「羅俊彥」是伊自己在網路上認識的,「高中生」原本就是親戚等語(見偵卷,第183頁),證人乙○果有誣陷被告動機,大可指稱其與「羅俊彥」、「高中生」等人之性交易亦係被告居間媒介且從中獲利,然證人乙○並未為此,顯見證人乙○證述內容並無偏頗之虞。再者,被告迭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3年3月至5月間在大園遊覽車洗車場工作,月薪3萬2,000元,桃園縣桃園市○○路租屋處月租金8,000元,乙○與甲○居住期間,伊沒有向她們收取任何費用,伊覺得她們很可憐,才收留她們云云(見偵卷,第14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3年5月中開始從事衣服批發,月入3、4萬元,乙○與甲○住在伊租屋處的期間,經濟來源是她們之前做援交的錢,也會花伊的錢云云(見偵卷,第67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乙○、甲○居住在伊租屋處期間,沒有繳付租金,當時因為她們二人叫伊哥哥,又沒地方住,所以讓她們居住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互核以觀,即便被告當時有正當工作,依其自陳之薪資收入為3萬餘元,尚有房租8,000元必須支出,顯見被告手頭應不甚寬裕,而乙○、甲○在入住被告租屋處前,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在自身經濟條件不甚優渥之情形下,豈會將租屋處無償提供予乙○、甲○居住,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認識乙○和甲○前,她們二人就有說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而女子從事性交易者,交往關係通常較為複雜,此為眾所周知之理,是依被告智識,當可知悉乙○、甲○所處生活環境較諸同齡女子更為複雜,實有可能因收留渠等入住而招致不可預測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稱係因好心而讓乙○、甲○入住云云,顯然違反常理,委無可採,且此適足以證明乙○所指被告媒介性交乙節,應屬可採,蓋以被告與渠等並非親人或具備深厚情誼之友人,被告藉由乙○、甲○與他人性交易而獲利,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開車載乙○、甲○去內壢家樂福,甲○說找朋友拿錢、拿東西,甲○先下車,然後乙○下車,伊就離開去吃東西,隔了約半小時,甲○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她們,伊去的時候,只有甲○上車,甲○說乙○在朋友那邊等男朋友,過了3、4個小時,甲○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去家樂福載乙○云云(見偵卷,第83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確實有到內壢的家樂福,但沒有下車,沒有看到丁○○,當日因為乙○要向她男朋友拿錢,伊就載她們過去,乙○、甲○下車之後,伊就走了並去工業區吃東西,直到乙○打電話給伊,伊才去載他們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對於103年5月25日晚間11時55分後某時前往內壢家樂福之目的,先是辯稱係因甲○欲找朋友拿錢,後又改稱係因乙○欲找男朋友拿錢,其對於前往家樂福之目的竟可為先後不同版本之說詞,實與常理有違,況依被告所辯內容,不論係乙○或甲○均有以電話聯繫其前往家樂福,惟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5月25日、5月26日均無與乙○、甲○使用之門號存有通話紀錄,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卷影卷,第111頁反面),是被告所稱乙○、甲○曾以電話聯繫其乙節,核屬虛妄,準此而論,被告所稱駕車搭載乙○、甲○前往家樂福找朋友拿錢云云,斷係虛捏之詞,而被告謊稱載送乙○、甲○前往家樂福之目的,適足以證明證人乙○、甲○上開所述內容屬實。
㈢、另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後,被告對「你有沒有媒介乙○跟他人(丁○○等)性交易」、「你有沒有媒介甲○跟他人性交易」等詢問,均答稱「沒有」,經判斷呈現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影卷,第
164頁),益徵證人乙○、甲○前開證述內容屬信而有徵。循此而論,被告於103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使用甲○之平板電腦透過SAYHI交友軟體與丁○○聯繫,向丁○○表示可介紹2名女子與其從事性交易,謀議既定,被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家樂福與丁○○會面,被告與丁○○於103年5月25日晚間11時55分之電話中談妥性交易價格為2,000元,被告、乙○、甲○、丁○○在家樂福會面後,復前往位於家樂福附近之某旅館,抵達旅館後,丁○○選擇與乙○從事性交易並交付2,000元予被告,繼之其在旅館內與乙○完成性交等情,洵堪認定。另被告在得知丁○○有意與女子從事性交易後,即搭載乙○、甲○外出與丁○○會面,果被告未從中獲利,豈會不辭辛勞為此舉,且被告亦係收取丁○○繳付款項之人,若被告分文未得,由乙○直接向丁○○收款即可,何須以此迂迴方式由被告先收取,再轉交予乙○,是被告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灼。
㈣、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都是在被告住處的廁所內,沒有在中壢賓館發生過性關係,伊有向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被告用手壓住伊的手,伊無法反抗等語(見偵卷,第184頁),於本院104年5月25日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發生過3次以上性行為,第一次是在佳美賓館,其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都是在被告南平路住處,在南平路住處發生性行為有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於本院104年8月11日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發生過5、6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互核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總次數、發生性行為之地點是否僅有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5租屋處,抑或兼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佳美賓館,所述固存有些許差異,惟其對確曾與被告在南平路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乙事,所述相符一致,且本院審酌證人乙○上開指述被告媒介其與丁○○性交易乙情既然屬實,在在可認證人乙○無誣陷被告動機,況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後,被告對於「有無將陰莖插入乙○陰道」之詢問所為「沒有」之回答內容,經鑑定為呈現不實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影卷,第164頁),顯然乙○上開證述內容,顯屬信而有徵。準此,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乙○、甲○在其租屋處居住至103年6月初乙節(見偵卷,第66頁),被告於103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初期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5租屋處,與乙○為性行為1次,應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①證人丁○○所稱媒介性交易男子之髮型與乙○證述內容稍有差異,惟證人丁○○先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渠等見面之時間甚短,又係在凌晨時間,難期證人丁○○對被告外型存有深刻印象,況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即為媒介乙○、甲○性交易之人,尚難僅因證人丁○○無法鉅細靡遺描述被告長相,遽認被告非居間媒介性交易及收取金錢之人。②固然乙○與甲○在認識被告前業已從事性交易謀生,然衡諸常理,從事性交易之目的既在賺取金錢,從業者自會希望多加招攬男客前來,招攬方式或自行為之,或委託他人,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透過被告居中牽線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速度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尚與常理無違。③證人丁○○交付2,000元之對象為被告,理由業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未收取金錢云云,尚難採信。④依證人乙○、丁○○證述可知,被告確與證人丁○○在電話中談妥性交易價格,被告所辯其未與丁○○聯繫云云,亦非可採。⑤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媒介伊性交易5、6次,除了丁○○之外,不記得其他人名字,都是被告認識的朋友或他找的客人等語(見偵卷,第183頁),於本院104年5月25日審理中證稱:被告媒介伊性交易的次數是3、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於本院104年8月11日審理中證稱:被告媒介伊性交易的次數是5、6次,之前講3、4次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正面),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幫伊與乙○接洽性交易,地點在桃園各地旅館,總共次數超過5次等語(見偵卷,第41頁正面,存於彌封卷內),互核證人乙○、甲○證述,渠等就被告媒介性交易之次數,固然稍有不一,惟就本件被告媒介渠等與丁○○性交易乙節,所述並無差異且與證人丁○○證述相符,尚難僅因證人乙○、甲○此部分稍有不合之證述內容而認被告無本件犯行。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查,被告與丁○○透過交友軟體洽談性交易時,並未言明性交易之對象為乙○或甲○,其駕車搭載乙○、甲○前往與丁○○會面,其目的顯在供丁○○挑選欲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此亦與一般媒介賣淫者提供多位小姐供嫖客挑選之常情相符,是甲○雖最終未與丁○○從事性交易,惟被告出於營利目的並已著手媒介甲○與丁○○從事性交之行為,應屬無訛;另乙○為00年0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其於103年5月25日為未滿18歲之少女,被告明知此情,仍在丁○○未挑選甲○從事性交易之情形下,出於營利意圖,媒介乙○與丁○○從事性交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惟施行日期待由行政院定之,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被告以一個媒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斷。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未滿18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次,乙○於103年5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仍於上開期間與乙○合意性交,核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另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少年於少年時所犯之罪,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並於3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於法院為判決時,因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上開規定,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即不得再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參照)。循此而論,若被告於其少年刑事案件(前案)之宣告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後案),且後案法院為判決之時間,尚在前案有期徒刑執畢之3年內,自不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則仍有累犯之適用。本件被告於未滿18歲時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於101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畢之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判決時尚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即
102年4月13日之3年內,自均成立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起訴書固認:①被告媒介甲○與丁○○從事性交易部分,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未遂罪;②被告與乙○性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少女強制性交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就①部分: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參照)。是除被害人在客觀上必須有弱勢處境之外,其弱勢處境亦必與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有所關聯性,亦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而加害人明知並利用此種被害人之弱勢處境,始克當之。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與乙○於103年3、4月間在網路SAYHI交友軟體散布援交訊息,援交次數忘記了,後來認識被告,由被告替我們在網路上接洽生意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存於彌封卷內),顯見甲○早在認識被告之前,即自願選擇以從事性交易謀生,且甲○為我國人士,並非非法居留人士,亦無語言不通、身處異鄉之情狀,其亦無非選擇從事性交易不可之理由,則縱然甲○再經由被告媒介性交易,充其量僅係被告透過網路替甲○招攬不特定男客,難認甲○係處於弱勢處境,而被告利用甲○之弱勢處境,使其不得不從事性交易。另證人甲○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除了載伊與乙○出去性交易,才會帶我們出來,其他時間都把我們關在房裡,他自己出去,一天只讓我們吃一餐。被告出門的時候,會告訴我們說乖乖待在家裡,之後就在外把門反鎖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正面,存於彌封卷內),然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實際上沒有伊與甲○要外出遭被告發現而被罵的情形,有1、2次被告不在家,伊與甲○仍跑到樓下並經警衛開門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正面),是依證人乙○證述可知,乙○、甲○可於被告不在之時外出,亦不曾有乙○、甲○自行外出而遭被告責罵情形,顯見乙○、甲○可自由外出,被告並未不當限制渠等出入自由,而渠等行動自由既未受拘束,當可在外自行用餐而無庸仰賴被告提供,益徵甲○並未處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即使被告有媒介甲○性交易,亦與人口犯運防制法第31條之要件不符。就②部分: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有向被告說不要,但被告用手壓住伊,伊無法反抗,伊沒有向甲○說過遭被告強迫發生性關係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84至185頁),於本院104年5月25日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3次以上,除了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佳美賓館外,其餘2、3次都在被告租屋處,因為當時伊住被告家,吃他的、用他的,伊不好意思拒絕,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有房間床上、廁所,伊與被告在廁所性行為時,甲○雖然沒有進廁所並當場目擊,但甲○知道,至於伊與被告在床上從事性行為時,甲○雖然背對我們,但同在一張床上,所以甲○也知道。伊與被告在南平路發生性行為,不一定每次都有向被告說不要,有講不要的是
1、2次,但伊不能確定在租屋處的2、3次中,有哪2次向被告說不要。伊是無奈,就覺得很累,就不想要,伊說的不好意思拒絕,是沒有行動上的表示,也沒有兇被告,只是單純說不要,不是沒有講,而且伊擔心被告不給伊性交易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至68頁正面、第69頁反面至70頁正面),於本院104年8月11日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與被告性行為在佳美賓館,伊向被告說不要的,確定是在南平路租屋處的1、2次,這1、2次之中,有1次說了不要,被告仍然對伊性行為,並且用他的手壓住伊的手,讓伊無法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正面),互核以觀,證人乙○忽而證稱不好意思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忽而證稱有口頭向被告表示拒絕,是證人乙○就其有無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所述已有齟齬。其次,依證人乙○證述可知,其在租屋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際,甲○均同在租屋處,並非無求助對象,果其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大可加以拒絕,實無因懼怕孤立無援而屈從被告性行為要求之理。再者,證人乙○若非出於自願與被告性交,對於過程、次數自當印象深刻,惟其忽而證稱2次非自願,忽而證稱
1次非自願,依常理觀之,實難想像乙○遭被告強制性交。從而,證人乙○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多有瑕疵,難以遽信。綜上,起訴書就上開①、②部分所認應適用法條容有未恰,然與本院所論罪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
3項具備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各變更原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乙○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仍基於一己私慾而與乙○性交,且正值壯年,不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不思導正業已依賴性交易賺取金錢之乙○、甲○之觀念,只為賺取金錢花用,竟媒介年紀尚輕之乙○、甲○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所為對於乙○、甲○之生理與心理造成之傷害,可謂至鉅,更損及社會善良風俗,使女性淪為買賣交易之物品,犯罪後又不能坦認過錯,態度不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人口販運防制法雖於第4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
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依前開說明,自屬人口販運罪案件,是其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乙○雖證稱丁○○於性交易完竣後,尚給付
500元,且此部分款項亦遭被告取走,然依乙○前揭證述可知,係因其向丁○○表示欲購買麥當勞速食,丁○○始交付
500元,難認該500元亦屬性交易之對價,充其量僅能認定為丁○○贈與乙○之金錢,此500元既非乙○性交易所得,縱其事後亦交予被告,應不在沒收之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5月18日將乙○帶往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5租屋處後,竟不給予乙○租屋處鑰匙,且每日僅提供乙○一餐,復恫嚇乙○不得亂跑,以此方式使乙○陷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被告利用乙○上開難以求助之處境,意圖營利,於103年5月25日晚間11時55分後某時許,駕車搭載乙○前往家樂福與丁○○會面,以促成乙○與丁○○為性交易,乙○因處於上開難以求助之處境,迫於無奈,勉為其難與丁○○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旅館內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可見該法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有上開所指之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無從反抗,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而自願賣淫行為係女子自由選擇從事賣淫作為營生方式之一,故人口販運所規範者,應係針對涉及不當控制手段使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如被害人非在前揭情境下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即非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
㈢、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與甲○於103年3、4月間,在網路上SAYHI交友軟體散布援交訊息,發布「有誰要援交」、「徵帥哥援交」等文字,援交次數忘記了,後來認識被告,由被告幫我們在網路上接洽生意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羅俊彥」、「高中生」為性交易不是被告媒介的,「羅俊彥」是伊在網路上認識的,「高中生」原本就是親戚等語(見偵卷,第183頁),顯見乙○早於入住被告租屋處前,即在網路上張貼援交之訊息並與網路上不特定尋歡男子從事性交易,審諸乙○為未成年少女,大可回歸家庭,由父母或同住親友供給生活基本開銷花費,亦可從事工讀性質之兼職,殊無非從事性交易不可之唯一選擇,堪認乙○係自願選擇以性交易方式賺取金錢。循此而論,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乙○在被告租屋處居住期間,是否遭受被告以限制行動自由、斷絕外界聯繫等方式對待而處於難以求助處境,導致其不得不聽從被告指示而為性交易。固然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與甲○居住在被告租屋處期間,被告規定我們不能出去,要乖乖待在家裡,如果外出被發現,被告會生氣,伊發現被告有時會開車在樓下監視我們有無外出,被告說不准我們出去,伊會感到害怕。後來伊與甲○趁被告不在的時候,打電話叫朋友來載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然佐以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出門時沒有把房門反鎖,我們可以自由進出,如果被發現亂跑,被告會罵人,但不會打我們。一開始以為被告是好人,但後來被告載我們去接客,而且把錢都拿走,伊和甲○才會想逃跑等語(見偵卷,第138頁、第184頁),是依乙○證述可知,其最終離開被告租屋處之原因係認被告獨吞性交易所得,並非因不堪被告控制行動自由或限制其對外聯繫,則乙○有無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堪質疑。況若被告欲將乙○限制行動自由於其租屋處,大可每次外出均將乙○反鎖其中,使乙○行動自由受阻,然其並未如此,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限制乙○行動自由之意。再者,乙○在與被告同住前,曾與甲○同住在中壢後火車站附近之佳美旅館,業據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6頁),足證乙○業已離家在外居住,其獨立性應較諸同齡少女為強,在遭遇困難之際如何對外求助,應無不知之理,則其在被告租屋處期間,豈會陷於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固然證人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中國龍社區警衛 莊懷儒 於警詢中證稱:伊從95年開始在中國龍社區擔任警衛,一開始只有被告居住在593號10樓之5,後來有看到兩個小妹妹即乙○、甲○和他一起住,伊的上班時間是上午7時至下午7時,上班的時候都看到被告帶乙○、甲○出門,就伊所知,乙○、甲○應該沒有租屋處鑰匙,因為都是被告刷大樓門禁卡進出,伊沒看過乙○、甲○自行進出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4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大多與乙○、甲○一同進出,無法據此推論乙○之出入自由遭被告限制。另乙○雖稱亂跑會遭被告責罵等語,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以言語警告乙○不得隨意出入,藉此掌握乙○之行蹤,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施以其他作為而使乙○任其擺佈,或使乙○不得不屈從其指示從事性交易。末以,證人甲○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有強迫乙○去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存於彌封卷內),然參以證人乙○證稱被告媒介其從事性交易之次數不僅1次,果係如此,乙○自可趁其外出之際逃離被告掌控,豈會一再聽從被告安排而從事性交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意圖營利,利用乙○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乙○從事性交易乙情,應屬無據,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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