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由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明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明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2行「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被告 陳明智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49號、108年度撤緩字第11號)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區○○路59之90號汽車修理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1杯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俊英街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