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福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予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欄第18至19行「,甫於10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補充更正為「。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審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5日確定,而上開⑤、⑥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福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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