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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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羅銀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鄧郭緣月 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所為107年度壢簡字第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很冤枉承租到像詐騙集團的房子,廚房、浴室都沒有熱水可用,前陣子,水公司水壓降低,房東原有之加壓馬達損壞很久,自來水無法抽上水塔,前後2次5、
6天無水可用;鐵捲門亦故障已久,開啟困難,房東應僱工改裝成前後推開之鐵門,方便承租人使用,以避免女房客雙手推鐵捲門受傷,相對人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過失傷害應負損害賠償,爰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
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563號民事簡易判決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22,400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107年6月9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0,000元。抗告人對上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遂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56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78,500元,並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
770元在案。是相對人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件,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78,500元(見原審卷第27頁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亦即為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原裁定基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8,500元,要屬妥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如上所述,亦即為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自應以此計徵第二審裁判費,則依前揭規定核算後,抗告人應繳納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之裁判費為7,770元,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家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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