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源(原名張詠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原名張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乙○○(原名張詠翔)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持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於本件雖非累犯,素行顯然不佳。其竟猶違犯法禁施用成癮性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詎其又未完成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足見其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茲被告罔顧檢察官認經偵查已收懲儆之效,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拒予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自為反覆,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尤應加衡其咎失,並於科刑時考量;惟姑念其犯行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業據其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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