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倒數第4行「為警查獲」後,補充記載為「盧明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20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類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前次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79號被告盧明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同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20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盧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20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
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