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3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郭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依現金卡申請書(下稱
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1款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
外,借款利息自前揭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又借款人依系爭申請書第4條約定,每月應償
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履行,依系爭申請書第10條第
1款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則依系爭申
請書第3條第4款約定,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下合稱系爭約定)。詎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嗣大
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在監,經詢無出庭意願,僅具狀抗辯:對原告請求沒有
意見,惟伊在監服刑中,願於出獄後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4至10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被告對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無力償還為辯,然此係被告
個人履行能力問題,尚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非得
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