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張啟賢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3,537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4日
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月14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並
有約定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另依貸款契約第11條,若
有任何依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僅繳款至107年2月14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333,537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稱:同意依原告請求償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君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