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0號
上訴人即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 林花枝 、己○○、壬○○、子○○、丑○○、辰○○○、 簡輝龍 名義之標單共捌張(其中壬○○名義者有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卯○○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擔任會首,分別召集下列之民間互助會:㈠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最低之標息(即底標)為三千元、最高為八千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五會,每月一日下午二時在上址開標(會員名單如附表一所示);㈡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每會三萬元,最低之標息為三千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九會,每月五日下午二時在上址開標(會員名單如附表二所示);㈢會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每會三萬元,最低之標息為三千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六會,每月十日下午二時在上址開標(該會之原會期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九會,嗣減縮為三十六會,會員名單如附表三所示,起訴書誤載為減縮前之三十九會)。上開三組互助會,除每組第一期由會首向全體會員收取全額會款外,其餘各期均採內標型之計算標息方式,即會員於標單上填載姓名及標息參與投標,由所填標息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扣除當次標息金額後繳付會款,死會會員繳付全部會款金額之方式開標。
卯○○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十九年底某月一日、八十九年底某月一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某月五日,在上揭處所,先後八次於空白之投標紙張上,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二十五之辰○○○、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之 郭志萍 (即壬○○)、附表二編號六之子○○、附表二編號二十六之壬○○、附表三編號二之簡輝龍、附表一編號五之林花枝、附表一編號十六之己○○、附表二編號七之丑○○之署名各一枚,並填載標金利息九千五百元、八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一千三百元、九千二百元、八千元、八千元、數目不詳之金額於標單上,表示辰○○○等人欲以附表備註欄所示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而連續八次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持以參加投標並得標,分別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各次得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並使各次得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辰○○○、壬○○(有二次)、子○○、簡輝龍、林花枝、己○○、丑○○七人得標,而於扣除標息後交付會款予卯○○(各次冒標之時間及標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示)。總計卯○○詐得之金額逾數百萬元(因卯○○及各會員未記錄歷次得標情形,且冒標之標單已被丟棄,加以部分被冒標者係於倒會後始知被冒標情形,故無從確定卯○○實際冒標日期及詐得金額暨各次被害人數,惟被告亦自承共詐得數百萬元)。嗣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前揭互助會陸續停標倒會後,會員辰○○○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辰○○○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卯○○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背面,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正面,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辰○○○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原審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 吳其鴻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壬○○、子○○、林花枝、沈玉雲(更名為 劉玉雲 )、丑○○(更名為 黃聖芫 )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正面,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單(含附表三所示原會首連會員共計三十九會之互助會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五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又因被告及各會員未記錄歷次得標情形,且冒標之標單已被丟棄,加以部分被冒標者係於倒會後始知被冒標情形,故無從確定卯○○實際冒標日期及詐得金額暨各次被害人數,惟被告亦自承共詐得數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再證人三重國小退休老師寅○○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時證稱,以前我學校有一個同事叫張甲○,他是學校的工友,他與被告是鄰居,張甲○就邀我一起入會。會單上沒有我的名字,是因原來的會員叫 謝曉梅 不參加,甲○邀我參加頂這個會,我的會單上面把謝曉梅的名字劃掉,改成寅○○的名字,我的會已經標了,也已經拿到錢。會單裡面的會員,我認識張甲○、丁○○、丙○○,另庚○○是甲○的女兒。被告供稱,會單上記載 戴美美 者即係甲○之媳婦午○○。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調查及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會員丁○○是我大哥的女兒,會員丙○○也是我姪女。我有參加被告的會,一個是五號的,一個是一號的。一號的我讓給我的媳婦午○○(按應係 潘美英 ),甲○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之後,其地址即記載為三重五華街七巷一0三號四樓,與會單上所載之戴美美之地址相同,會單漏載七一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虛構會員名字參加互助會,且檢察官亦未指訴被告有虛構會員詐欺之情事,被告辯稱,並無虛構會員名義上會以詐欺之情事,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金額數字,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標單所記載之姓名及金額數字係表示該會員欲以一定之標息標取會款之證明,故該標單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冒用辰○○○等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表示各該名義人願以一定之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各次投標時之活會會員,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標後,致使各該次投標時之活會會員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侵害各該次活會會員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五暨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被告行使偽造林花枝、丑○○名義之標單以冒標會款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論究。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分別與被害人己○○(更名為劉玉雲)、子○○、丑○○(更名為黃聖芫)、林花枝等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四紙附卷可憑(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之後),並經證人巳○○、被害人林花枝之女辛○○、子○○及黃聖芫,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量刑之依據,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稱,因係受部分會員倒會拖累,並非蓄意倒會,且被告已與林花枝等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次數,詐得之金額逾數百萬元,而一般參加互助會者多是薪資階層或小本經商者,被告冒標多次已嚴重影響被倒會會員之家庭生計,被告犯後已與四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偽造林花枝、己○○、壬○○、子○○、丑○○、辰○○○、簡輝龍名義之標單共計八張(其中壬○○名義者有兩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該標單上偽造之林花枝、己○○、壬○○、子○○、丑○○、辰○○○、簡輝龍之署名,性質上為偽造之署名,惟該標單既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署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吳燦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表一:
┌───┬──────┬────────────────────────┐│編號│會員姓名│備註│├───┼──────┼────────────────────────┤│一│卯○○│會首。│├───┼──────┼────────────────────────┤│二│ 楊春長 ││├───┼──────┼────────────────────────┤│三│ 劉麗卿 ││├───┼──────┼────────────────────────┤│四│劉麗卿││├───┼──────┼────────────────────────┤│五│林花枝│卯○○於八十九年間某月一日以標息八千元冒標。│├───┼──────┼────────────────────────┤│六│丙○○││├───┼──────┼────────────────────────┤│七│丙○○││├───┼──────┼────────────────────────┤│八│庚○○││├───┼──────┼────────────────────────┤│九│鄭媽媽││├───┼──────┼────────────────────────┤│十│ 周肇惠 ││├───┼──────┼────────────────────────┤│十一│ 李益雯 ││├───┼──────┼────────────────────────┤│十二│ 陳美玲 ││├───┼──────┼────────────────────────┤│十三│戊○○││├───┼──────┼────────────────────────┤│十四│ 蔡曉琪 ││├───┼──────┼────────────────────────┤│十五│ 廖鈺娟 ││├───┼──────┼────────────────────────┤│十六│己○○│卯○○於八十九年間某月一日以標息八千元冒標。│├───┼──────┼────────────────────────┤│十七│ 葉林綢 ││├───┼──────┼────────────────────────┤│十八│ 宋瑞蓉 ││├───┼──────┼────────────────────────┤│十九│ 小翠 ││├───┼──────┼────────────────────────┤│二十│ 許萬定 ││├───┼──────┼────────────────────────┤│二十一│ 林雲祥 ││├───┼──────┼────────────────────────┤│二十二│ 李永傑 ││├───┼──────┼────────────────────────┤│二十三│ 王春美 ││├───┼──────┼────────────────────────┤│二十四│ 李國誠 ││├───┼──────┼────────────────────────┤│二十五│丁○○││├───┼──────┼────────────────────────┤│二十六│吳其鴻││├───┼──────┼────────────────────────┤│二十七│郭志萍(即郭│卯○○於八十八年底某月一日以標息八千元冒標。│││智萍)││├───┼──────┼────────────────────────┤│二十八│ 葉點紅 ││├───┼──────┼────────────────────────┤│二十九│南哥││├───┼──────┼────────────────────────┤│三十│簡輝龍││├───┼──────┼────────────────────────┤│三十一│ 陳博宏 ││├───┼──────┼────────────────────────┤│三十二│許萬定││├───┼──────┼────────────────────────┤│三十三│ 張愛秀 ││├───┼──────┼────────────────────────┤│三十四│癸○○││├───┼──────┼────────────────────────┤│三十五│吳其鴻││└───┴──────┴────────────────────────┘附表二:
┌───┬──────┬────────────────────────┐│編號│會員姓名│備註│├───┼──────┼────────────────────────┤│一│卯○○│會首。│├───┼──────┼────────────────────────┤│二│楊春長││├───┼──────┼────────────────────────┤│三│許萬定││├───┼──────┼────────────────────────┤│四│ 陳佩妤 ││├───┼──────┼────────────────────────┤│五│周肇惠││├───┼──────┼────────────────────────┤│六│子○○│卯○○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標息一萬二千元冒標。│├───┼──────┼────────────────────────┤│七│丑○○│卯○○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某月五日,以不詳金額之││││標息冒標。│├───┼──────┼────────────────────────┤│八│甲○││├───┼──────┼────────────────────────┤│九│ 黃麗源 ││├───┼──────┼────────────────────────┤│十│戴美美││├───┼──────┼────────────────────────┤│十一│ 洪昭義 ││├───┼──────┼────────────────────────┤│十二│庚○○││├───┼──────┼────────────────────────┤│十三│謝曉梅│(由寅○○頂替)│├───┼──────┼────────────────────────┤│十四│謝曉梅││├───┼──────┼────────────────────────┤│十五│ 李郁文 ││├───┼──────┼────────────────────────┤│十六│鄭媽媽││├───┼──────┼────────────────────────┤│十七│陳美玲││├───┼──────┼────────────────────────┤│十八│南哥││├───┼──────┼────────────────────────┤│十九│ 林慧美 ││├───┼──────┼────────────────────────┤│二十│丁○○││├───┼──────┼────────────────────────┤│二十一│丙○○││├───┼──────┼────────────────────────┤│二十二│ 李國城 ││├───┼──────┼────────────────────────┤│二十三│王春美││├───┼──────┼────────────────────────┤│二十四│吳其鴻││├───┼──────┼────────────────────────┤│二十五│ 劉秀治 (即鄒│卯○○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標息九千五百元(起訴書│││劉秀治)│誤載為九千元)冒標。│├───┼──────┼────────────────────────┤│二十六│壬○○│卯○○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標息一萬一千三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三千元)冒標。│├───┼──────┼────────────────────────┤│二十七│ 羅美華 ││├───┼──────┼────────────────────────┤│二十八│乙○○││├───┼──────┼────────────────────────┤│二十九│劉秀治(即鄒││││劉秀治)││└───┴──────┴────────────────────────┘附表三:
┌───┬──────┬────────────────────────┐│編號│會員姓名│備註│├───┼──────┼────────────────────────┤│一│卯○○│會首。│├───┼──────┼────────────────────────┤│二│簡輝龍│卯○○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以標息九千二百元冒標。│├───┼──────┼────────────────────────┤│三│ 林耀輝 ││├───┼──────┼────────────────────────┤│四│ 劉麗鄉 ││├───┼──────┼────────────────────────┤│五│劉麗鄉││├───┼──────┼────────────────────────┤│六│ 邵崇元 ││├───┼──────┼────────────────────────┤│七│邵崇元││├───┼──────┼────────────────────────┤│八│南哥││├───┼──────┼────────────────────────┤│九│南哥││├───┼──────┼────────────────────────┤│十│南哥││├───┼──────┼────────────────────────┤│十一│吳其鴻││├───┼──────┼────────────────────────┤│十二│吳其鴻││├───┼──────┼────────────────────────┤│十三│蔡曉琪││├───┼──────┼────────────────────────┤│十四│ 蔡桂蘭 ││├───┼──────┼────────────────────────┤│十五│ 許阿雲 ││├───┼──────┼────────────────────────┤│十六│楊春長││├───┼──────┼────────────────────────┤│十七│ 李足枝 ││├───┼──────┼────────────────────────┤│十八│ 曾文娟 ││├───┼──────┼────────────────────────┤│十九│宋瑞蓉││├───┼──────┼────────────────────────┤│二十│周肇惠││├───┼──────┼────────────────────────┤│二十一│ 林育萱 ││├───┼──────┼────────────────────────┤│二十二│ 曾伊君 ││├───┼──────┼────────────────────────┤│二十三│ 孫桂香 ││├───┼──────┼────────────────────────┤│二十四│葉林綢││├───┼──────┼────────────────────────┤│二十五│廖鈺娟││├───┼──────┼────────────────────────┤│二十六│林花枝││├───┼──────┼────────────────────────┤│二十七│李郁文││├───┼──────┼────────────────────────┤│二十八│己○○││├───┼──────┼────────────────────────┤│二十九│小翠││├───┼──────┼────────────────────────┤│三十│戴美美││├───┼──────┼────────────────────────┤│三十一│壬○○││├───┼──────┼────────────────────────┤│三十二│羅美華││├───┼──────┼────────────────────────┤│三十三│ 黃清和 ││├───┼──────┼────────────────────────┤│三十四│劉秀治(即鄒││││劉秀治)││├───┼──────┼────────────────────────┤│三十五│ 林宜芳 ││├───┼──────┼────────────────────────┤│三十六│ 陳其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