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4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甲○○
乙○○丙○○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二二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等原所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大崁腳十三─一、十三─二號建物係位於臺北縣八里鄉八里坌市地重劃區內,原告等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合法建物按原位置保留在案,嗣因上開建物於重劃後所附著之排水溝及地下化糞池逾越他人土地,無法完整保留,原告等乃向被告請求拆除補償,經被告提交臺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民國(下同)八十五年第四次會議決議:
「按七十六年查估金額補償及發放救濟金,但不得再要求其他補償金及轉業金。」原告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領取上開救濟金後,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拆除建物,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始拆遷完竣。嗣原告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漁船、漁具及轉業救濟金等,經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北府地劃字第三七四六一一號函復原告等略以:「二、...台端等遲至本(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始自動拆遷完竣,已逾本府規定期限,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台端等申請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一節,歉難照辦。三、...是台端與申請漁船、漁具及轉業救濟金補償一節,查與上開規定不符,歉難照辦。」原告等再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書提出申請,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北府地劃字第一七三五一七號函重申前旨。原告等再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書提出申請,經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北府地劃字第四○一六一一號函通知原告等:「台端等申請所有本縣八里鄉八里坌市地重劃區內建物坐落大崁腳十三之一、二號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漁船具及轉業救濟金乙案,本府前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北府地劃字第三七四六一一號及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北府地劃字第一七三五一七號函復在案,請查照。」原告等不服被告所為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北府地劃字第四○一六一一號函復(下稱系爭函復),主張渠等於領得拆除補後後,始有能力興建房屋居住,至八十七年三月始取得建照,後動工興建,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取得使用執照、八十八年二月取得建物所有權狀,至八十九年初才裝修完畢。又礙於民間習俗,於八十九年七月始自動拆除老家,渠等遷移新房屋後即自動僱工人拆除老家,請求核自動拆除獎勵金、漁船具及轉業救濟金等語。
三、經查,人民對於同一事件先後為重複之請求者,行政機關所為多次內容相同之決定是否皆為新的處分,應從外觀上審視其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或是否載有救濟途徑之教示方法,並參酌當事人所主張之事由及機關對外所表示之內容,綜合觀察認定之。如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於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故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函復,揆諸其內容,僅係告知原告等其所請求事項前已函復在案,並未重為實質決定,尚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意旨本相同理由,以訴願不合法而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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