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尚瓏選任辯護人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詹孟玲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65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尚瓏、詹孟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尚瓏、詹孟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王尚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詹孟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等均有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被告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同年月18日分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王尚瓏坦承犯行、被告詹孟玲否認犯行,而依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詹孟玲之丈夫 王献能 為現居於泰國之泰國籍人士,被告詹孟玲亦經常往返泰國與其丈夫相聚,顯見被告有在國外居住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詹孟玲有逃亡之虞,另衡諸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王尚瓏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彼此就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所述互有歧異,被告王尚瓏更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且被告王尚瓏所供其係受「 小胖 」所託而運輸本案毒品大麻花,而「小胖」迄今尚未到案,無法排除被告2人間或被告王尚瓏與「小胖」間相互聯絡勾串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被告2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詹孟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被告王尚瓏為證人,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