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潘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82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卷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按,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施介元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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