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暟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暟奕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暟奕(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前經拘提未到,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其羈押期間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2月。
四、至被告以返家處理家中事務為由,請求准以限制住居或向派出所定時報到等手段代替羈押等語。惟查,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所陳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被告所言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陳建宇法官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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