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劉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劉蕣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2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巷口停等後貿然起步左轉,適有告訴人 莊森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口,見狀剎車閃避而自摔,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肘、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劉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莊森詠業 於113年11月12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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