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聲請人 謝陳宗 代理人 竇韋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因尚有請聲請人說明及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繳費及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於同年6月3日送達代理人,惟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及預納郵務送達費,並未具狀說明及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進行調查程序,然因聲請人未說明及補正資料,致代理人無法補正等情,有當日訊問筆錄可稽,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違反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足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