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6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60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被
告與原告往來分支機構(即台中分行)所屬地方法院為本件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個人貸款約定事項
(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25萬元,借款期限自撥貸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借款人
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
計付,借款人若於每月繳款日前未繳清每期應攤還之本息或
本金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
償日之前一日止,就逾期之當月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
本金餘額,依前開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期間如未按期給付利息
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經以合理時間通知或催告後,得減少
對借款人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於94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243,071
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
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帳目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
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