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67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廖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依約得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廖君 至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八日止,累計積欠款項共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六千五
百七十四元(其中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係消費款,三千四
百九十一元係循環利息,一千二百五十元係違約金),此後
未再清償。廖君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
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
院,為此以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均有影本附卷)為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鈴芬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