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曾俊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遂發動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騎用。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彥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 胞姐 曾慧淑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馬牌號碼662-EUV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及被告事發當時所著衣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605號、101年度易字第36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有部分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上開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胞姐取回,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0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被害人胞姐取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