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子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偉於民國107年9月18日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尚美KTV」前,因細故與同在上開KTV消費之 王振森 (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適有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所長 王群仁 擔服107年9月18日0-2時巡邏勤務而經過該處,見黃子偉、王振森在該處衝突,遂至該處處理衝突並請求線上警力支援,隨後亦有同分局翠屏派出所所長 潘煜烽 帶同員警到場,詎黃子偉明知在場之員警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0時37分許,在上開「尚美KTV」前,無視王群仁站在其與王振森2人之中間阻擋,猶隔著王群仁衝向王振森徒手作勢揮打,遂傷及王群仁,造成王群仁臉部抓傷紅腫(未就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王群仁執行公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45-46、69-71頁)、證人王群仁(見偵卷第55-57、79-80頁)、證人潘煜烽(見偵卷第55-57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翻拍密錄器畫面之照片4張(見警卷第15-1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之訊問筆錄2份(見偵卷第56、70頁)、王群仁臉部受傷照片1張(見警卷第13頁)、勤務分配表2張(見偵卷第63-65頁)、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強制、重利、恐嚇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共4罪)、3月(共2罪)、2月、4月,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其餘9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強制罪上訴駁回、重利及恐嚇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4月(共4罪)、4月確定,上開各罪部分經減刑及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6-2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該罪之罪質,及其本案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因被害人無意願調解而未成立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7、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