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0000甲000000乙(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少年之母,丁○○(另經本院
拘提中)為甲女之友人。丁○○前因對乙女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甲女明知其與丁○○相識,且曾交往及發生性交行為,並曾委託丁○○代為照顧乙女,乙女亦未曾騎腳踏車致處女膜受傷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7日15時2分許,在橋頭地檢署臨時偵查庭由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刑責,並於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對於丁○○與其之關係為何、乙女案發時與丁○○之互動、是否曾請丁○○幫忙照顧乙女及乙女隱私部位是否曾受傷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真的不認識丁○○」、「乙女一直住在家裡」、「我沒有請別人照顧乙女」、「乙女跟我說她騎腳踏車跌倒,有一點擦傷,我幫她擦藥(手指比大腿中間)」等語,均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丁○○是否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偵查結果,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甲女於同年11月1日偵訊時,自白其前揭於106年7月7日偵訊時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女(下稱被告)均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公訴人、被告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5甲158頁、本院卷第193、359、3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訊、證人 許桂香 、乙1、乙2、乙3、乙4(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丁○○部分見他字卷第127甲129頁、偵卷第129甲133頁;乙女部分見他字卷第35甲36、78甲84、161甲162頁;許桂香部分見他卷第117甲120頁;乙1部分見偵卷之彌封袋內彌封卷第93甲95頁;乙2部分見偵卷之彌封袋內彌封卷第98甲100頁;乙3部分見偵卷之彌封袋內彌封卷第103甲106頁;乙4部分見偵卷之彌封袋內彌封卷第108甲110頁),並有被告就同案被告丁○○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作證之106年7月7日訊問筆錄及簽署之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甲62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同案被告丁○○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其上開偵訊中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業已論認如前,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承辦檢察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旋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詞亦未經檢察官採信,此有本案之起訴書在卷足按,復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魚市場洗碗為業、月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超群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81號卷,稱他字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35號卷,稱偵卷││三、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