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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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瑞宏於民國108年4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大坪頂某店家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坪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瑞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執畢僅1年9月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92、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7仟元、拘役55日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之情形下,冒然於夜間之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有闖紅燈之情狀,違序情節非輕,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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