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抗告人 蘇盟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盟偉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均經判刑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可憑。上開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先後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減少一定之成數,本件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較之其他個案為重,請予抗告人悔改向上之機會,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惟查: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五年六月)以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較裁定前應執行之總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即編號1至10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加計編號11、12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之總和)為少,其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無背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一)爭執其所犯之罪應依接續犯論處,並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執行刑之酌定,個案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逕依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二)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亦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蘇素娥法官呂永福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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