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抗告人 葉士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士豪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均經判刑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可憑。上開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一月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曾核發三張執行指揮書,即民國一○四年執更峨字第二三○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四年 執岳 字第一一一三三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一○四年執岳字第一一一三四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六年三月。檢察官逕將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部分,以一○四年執更峨字第二三○號指揮書執行完畢,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否違法。(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故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卷查抗告意旨所爭執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四年執更峨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之各罪,並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依前述不告不理原則,該部分非原審所得審酌。又本件係檢察官未就抗告意旨所爭執之部分,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與抗告意旨所引本院判例所稱檢察官已為聲請之個案事實,顯屬有別,執此指摘,顯非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蘇素娥法官呂永福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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