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5、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慶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家慶係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亞裕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遊覽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朱家慶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至福科路與永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劃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行駛,適同向 柯瑋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在外側車道至該處交岔路口,朱家慶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後側車身因而與柯瑋豪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致柯瑋豪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兩側恥骨骨折,兩側髖臼骨折,兩側薦骨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尿道斷裂、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而尿道斷裂部分,經進行尿道修補手術後,仍需以導尿管引流,雖已建立尿路,但具極高機率再發生尿路狹窄,造成柯瑋豪排尿功能障礙,而達難以治癒程度之重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朱家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瑋豪委任 吳秀菊 律師、 林柏裕 律師、 張智尊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朱家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擔任新亞裕公司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大客車與告訴人柯瑋豪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否認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辯稱: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表示有做尿道重建手術,有機會就去做手術恢復,且依該院回函無法證明完全喪失生殖功能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新亞裕公司之司機,於106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6分
許,駕駛上開大客車,沿福科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至福科路與永福路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行駛,適同路段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亦行駛在外側車道至該處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後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兩側恥骨骨折,兩側髖臼骨折,兩側薦骨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尿道斷裂、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經接受尿道修補手術後,仍有尿道狹窄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 賴奎今施尹琳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9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3張、新亞裕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43頁、第23頁、第56頁至第57頁、他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參,足徵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以致肇事,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為:經委員會分析研判肇事時告訴人機車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中間靠左,被告之大客車呈跨越兩車道行駛與行駛於其右側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可能性較大,若分析無誤,則被告駕駛遊覽車(大客車),不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擦撞外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6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27893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亦同此認定;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後,告訴人先送往澄清醫院救治,並接受膀胱造廔手術治療,於106年11月9日出院;之後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7年8月14日接受尿道修補手術,於107年8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仍無法改善其狹窄,需以恥骨上膀胱造廔尿管排尿,無法正常排尿等情,有前述該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足佐。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詢澄清醫院關於告訴人病情,覆以:「骨科部分:骨盆骨折若能休養3個月,骨折逐漸癒合,應無肢體之障礙;泌尿科部分:以當時影像檢查尿道部分是斷裂的,且與膀胱分開一段距離,會影響射精功能,因此生殖功能是會有被嚴重影響」等語,有澄清醫院107年1月2日澄高字第1072001號函1份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另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覆以:告訴人於於107年8月至本院泌尿部治療迄今,其目前的排尿功能需以導尿管引流,雖已建立尿路,但具極高的機率再發生尿路狹窄,因此該尿路損傷的治療,仍須長期追蹤其回復情形,生殖功能因目前有尿管引流,無法評估其勃起及射精的功能等語,亦有該院108年1月31日北總泌尿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而以告訴人後續係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尿道修補手術及後續治療,則前述澄清醫院之回函係以106年間之狀況為評估,臺北榮民總醫院係以後續接受治療迄今之情形做評估,自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評估符合告訴人經治療後之現況。是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前開回函,可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迄今已治療年餘,尿道狹窄之狀況仍存在,再復發之機率極高,造成告訴人排尿功能障礙而達難以治癒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指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規定相符,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至於檢察官依前述澄清醫院回函認告訴人為生殖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然澄清醫院之回函以難作為認定告訴人目前傷勢之依據,業如前述,另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認目前無法評估其勃起及射精的功能,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有此部分之重傷害,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朱家慶任職於新亞裕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因過失致告訴人柯瑋豪受有前揭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
禍之肇事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曾宏仁 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復接受裁判,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遊覽車司機,駕駛遊覽車在道路上,行車本應
更加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侵入外側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非輕,並衡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待業(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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