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268號聲請人 楊壹婷
楊宗聖 上二人代理人 石沛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石宋紅妹 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8日死亡,並於107年9月1日知悉有繼承遺產,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等為證。然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文件,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代位繼承人,聲請人雖於補正狀中表示係於107年9月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為繼承人,惟依拋棄繼承聲明書所載「知悉得繼承日期:中華民國107年06月15日」,二者日期有所不同,本院復於108年2月15日開庭調查,聲請人之代理人石沛穎到庭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有通知聲請人二人之父親,聲請人二人於107年6月15日便到領事館辦理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本院108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二人顯於107年6月15日便知悉成為繼承人。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等至遲於107年6月15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石宋紅妹死亡之事實,而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代位繼承人,竟至107年12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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