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 張伯雄 被上訴人 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然其迄今並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請最高法院審理。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