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之2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七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
11月17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且原告亦未積欠被告上開票面金額之債務,詎被告竟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406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害其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妹乙○○向被告辦理貸款買車
子,由原告與其妹乙○○共同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遭他人偽造簽名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用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調閱本院95年度票字第40669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
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
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
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
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
判例可佐。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以系爭本票所表彰之
本票債權存在,並提出載有原告簽名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影
本各1紙為證,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甲○○」
之簽名及印文,係其真正之簽名及印文,依前所述,被告對
於系爭本票確由原告發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
相符,法院得囑託機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經本
院比對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書立之「甲○○」簽名,其用筆
姿勢及字之結構,顯係一氣呵成,核與原告起訴書、卷附信
函、庭呈文書影本及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之簽名
筆跡相比對,其「邱」字中之「丘」、「耳」字之勾勒運筆
方式,並不相同;尤以「玉」字跡之「王」、「、」佈局結
構、字型及勾勒筆順,顯有差異;而「嬌」字跡中之「女」
、「口」、「夭」字之運筆書寫之習慣、力道及勾稽均有所
差異,顯非同一人所為;且觀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上「甲○○
」欄位上書寫之「甲○○」簽名、住址「花縣壽豐中山路
311號」之用筆方式及字型之結構,與被告庭呈文書之姓名
及地址之書寫,亦有不同。是依此等情事研判,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而係他人簽發乙節,顯非無憑,應堪
採信。而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無誤,則其所辯,即難採憑。
㈡、又上揭簽名資料,因無相同時期之原告其他文件上之簽名可
資比對,無從送鑑定機關鑑定,惟如上所述,本院鑑察結果
,已堪認其筆跡應非同人之筆跡,即無再蒐集原告筆跡送鑑
定之必要。另被告雖聲請通知其公司員工即對保人員 王世輝
到庭作證,惟審酌該對保人員即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證詞
恐有偏頗之餘,況且該員工與原告並不認識,是其對於事隔
近一年半前所發生之事,是否能記憶清楚,或能正確指認確
係原告本人所親簽乙節,亦有可議,因此,本院認無通知第
三人王世輝到庭說明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
情,即可採憑。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就
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  96  年  3  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  96  年  3  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