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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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未經訴外人 侯秀絨
(嗣改名為 侯心雅 ,下同)之同意,擅自以訴外人侯秀絨之
名義,填寫原告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訴外人侯秀絨之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及財力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
原告以為係訴外人侯秀絨欲辦理申請信用,而核發信用卡,
並於同年5月27日以掛號方式郵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至台中市○區○○路1段193巷4號3樓之地址,
而遭被告冒名領取。嗣於同年5月27日至6月5日間,被告持
該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訴外人
侯秀絨之署名,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如數交
付商品、服飾,被告共計刷卡8筆,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92,344元。其後,各特約商店再憑以向原告申請給付,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刷卡金額給特約商店,因而致
原告受有財產損害92,344元。被告 嗣經鈞院 95年度中簡字第
1858號,以被告犯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牽連
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上開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致原告受92,344元之損害,且原告受
有損害,係因被告假冒訴外人侯秀絨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並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掛號
簽收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1858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消費簽單8張為證,而被告有如原告所
述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
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欺取財等行為,致原告受
有92,344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92,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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