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6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情節固非嚴重,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認為判決太重,懇請鈞院審察。」等語,爰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可稽。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且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受有原判決書事實欄所載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即應加重其刑。且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汽車雖已尋獲並歸還被害人,情節固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前即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紀錄,素行非佳,且經實際入監執行,詎其仍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未有何警惕,參酌其前案科刑之情形,自仍應以相當之刑期矯治,併以保護社會治安之避免再受侵害等一切情狀,原審因而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業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過重云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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