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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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9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及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5月1日修正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恐嚇等之二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均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本件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即丙罪亦應予以減刑,然後再與甲、乙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甲於裁判確定前犯A(竊盜)罪、B(搶奪)罪之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確定,假如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A、B之二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於96年7月17日時,均應減刑之,是以檢察官於96年7月17日對A罪聲請減刑,應予准許。法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應執行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先就應減刑之A、B等二罪經減刑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二號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應減刑之犯罪依臺中地檢93年執字第1016號雖已執行完畢,但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尚未執畢,而予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經減刑後,應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同時亦聲請就該應執行刑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恐嚇│行使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年月日│91.7.19至91.7.20│90.10.25至90.12.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1年度偵字第20099號│91年度偵字第22060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2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339號││實├─────────┼──────────┼───────────┤│審│判決日期│92.12.30│96.01.17│├─┼─────────┼──────────┼───────────┤│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6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12.30│98.11.05│├─┴─────────┼──────────┼───────────┤│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216、210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15日││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16號(已執畢4月)│14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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