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上訴人 唐盛輝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被上訴人 范良華
范良明 范良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 李信明 、 陳誌強 (以上三人下合稱發票人)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850萬元本票一紙。惟伊簽名時,系爭本票並無發票日記載,應屬無效,且伊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為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存在。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850萬元之借款,惟除第一審判決確定逾3,885,644元之債權不存在外,陳誌強、李信明已分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另伊曾代被上訴人范良華向第七商業銀行(下稱第七商銀)清償196,156元,且訴外人大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民公司)將其代被上訴人墊付款項4,789,229元、為被上訴人施作頂樓加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1,496,000元讓與伊,伊均得為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於逾3,885,644元及該部分金額自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以3,885,644元計算自90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㈠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其中3,885,644元之債權不存在中之10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其中3,885,644元中之1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㈢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4,614,356元自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85,644元自90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月3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裁判廢棄;㈣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上訴人因而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所持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新台幣3,785,644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范良華係出借名義與訴外人東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負責人為李信明)向第七商銀借款,該借款應由東展公司清償,上訴人並未代范良華清償對第七商銀債務;伊等與東展公司訂立合建契約,與大民公司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大民公司並未為東展公司墊付款項,縱曾墊付亦與伊等無關;頂樓加蓋工程係東展公司依約應補償伊等,伊等未委託大民公司加蓋,大民公司僅得依承攬關係向東展公司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合建契約、切結書、支票12紙、東展公司明細表、第七商業銀行94年6月3日七竹蓮字第4526號函及支票影本、大民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收據、8樓頂樓加蓋明細表及工程計價單、8樓加蓋之相片等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54-61、475、73、132-135、43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79-82、16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5-49、5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62頁)。惟被上訴人上開情詞置辯。上訴人於本院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198頁)。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本票債權?㈡被上訴人與李信明及陳誌強就系爭本票債權達成和解,是否已免除其二人對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倘已免除,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何?㈢上訴人得否以代被上訴人范良華清償其對第七商業銀行之借款196,156元,與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㈣大民公司對被上訴人等是否有代墊借款債權存在?如有,金額為若干?上訴人得否以自大民公司受讓上述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㈠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本票債權?⒈查被上訴人三人與國紘公司、東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大民公司,東展公司提供興建資金,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大樓。並約定由東展公司取得大樓地下一層、第一層、第四層、第五層、第六層;范良麟則取得大樓第二層、范良明取得第三層、范良華取得大樓第七層。范良華以其分得門牌編號:新竹市○○路○○巷○號七樓之一、新竹市○○路○○巷○號七樓之二房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范嘉瑩 所有。再以范嘉瑩名義將上開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實借八百五十萬元。原審原告二人及上訴人,在代書 謝淑芬 在已寫好票期及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系爭本票(受款人)上並已填寫被上訴人三人姓名,而未記載訴外人范嘉瑩,上訴人及原審原告二人都看過並簽名,並無意見,業經證人即代書謝淑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58-3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嗣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經理 陳文祥 見證下,由上訴人及原審原告二人、訴外人東展公司、國紘公司於90年4月30日共同簽立借款約定書,向訴外人范嘉瑩借用上開貸款8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月30日起至90年10月30日止,期限屆期時一次清償本金及當期利息,借款利息則按范嘉瑩上開向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所借之房貸應繳之利息計算。若遲延給付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核與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0年4月30日、到期日為90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850萬元等情相符,足見上訴人及原審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欲作為上開850萬元借款清償之用,灼然可見。
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查本件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等三人與訴外人東展公司、國紘公司書立之借款約定書,表示向范嘉瑩借款850萬元。然證人即即借款約定書見證人陳文祥於原審結證:范嘉瑩並未於借款約定書簽立時出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堪認范嘉瑩並未於借款約定書簽立時出面洽談借款事宜,而係由被上訴人范良華借用其名義,辦理上開850萬元貸款,並與上訴人等洽談借款細節及簽訂借款約定書至明。次查系爭借款均由被上訴人出面向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再與上訴人等簽訂借款約定書,其借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本借款於擔保物之抵押權設定...(設定權利人名義由范嘉瑩指定)..」;簽訂借款約定書同日(90/04/30)立即指定被上訴人三人為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並由借款人之一之陳誌強於所立具之「切結書」內載明:「...抵押設定給范良麟、范良明、范良華三人..
.」,亦有切結書可稽(上開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
兩造之真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范嘉瑩名義之該項借款,於簽訂借款約定書時,即已約定將指定被上訴人三人為上開借款之權利人,由被上訴人行使其債權,應為上訴人於簽訂借款約定書所明知,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金額850萬元,並非無對價關係,其得本於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等語,非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已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做為該消費借貸之擔保。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該借款之擔保,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負舉證之責,然其又未能舉證證明,是其空言主張系爭指名予被上訴人等之本票顯無原因債權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與李信明及陳誌強就系爭本票債權達成和解,是否
已免除其二人對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⒈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唐盛輝、陳誌強及李信明等三人所共同簽發,渠等三人應就系爭本票應負連帶責任,且其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而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與連帶債務人中之陳誌強及李信明各以34萬元及100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有協議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可稽。
上揭協議書既載明就其餘未獲清償部分,被上訴人等不得再向陳誌強及李信明請求,自係免除渠等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故被上訴人等確已免除連帶債務人中數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辯稱其無免除之意云云,自不足採。
⒉系爭本票面額為850萬元,連帶債務人間依法應分擔額各為2
83萬3333元,既被上訴人等與連帶債務人中之陳誌強及李信明和解之金額,少於渠等依法應分擔額,縱未給付全部和解金額,依上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系爭850萬元之本票債權,就連帶債務人陳誌強及李信明應分擔額部分,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是縱認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時,須扣除上開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額,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僅在283萬3333元範圍內存在。
㈢上訴人得否以代被上訴人范良華清償其對第七商業銀行之借
款196,156元,與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主張伊代被上訴人范良華清償其第七商業銀行竹蓮分行借款19萬6156元主張抵銷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於97年1月
1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並有上述銀行函文及所附支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嗣雖於97年4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再辯稱東展公司係以被上訴人范良華名義,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存摺、印章均由東展公司負責人李信明保管使用,因東展公司是大民公司為合建系爭房屋而設立之一案公司,實際財務均由大民公司操控,故大民公司為按月清償上開貸款,一次簽發面額48,078元之全部支票以代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前後陳述反覆,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借款係大民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所借以支應系爭合建案,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㈣大民公司對被上訴人等是否有墊借款債權存在?如有,金額
為若干?上訴人得否以自大民公司受讓上述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⒈范嘉瑩出面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50萬元時,大民公司擔任
保證人,曾簽發同額保證票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大民公司乃代償系爭借款中之三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范良華,實際清償情形如下:大民公司簽發⑴支票號碼IS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新竹支庫(下稱合作金庫北新竹支庫)之支票;⑵支票號碼IS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同付款人之支票;⑶支票號碼IS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同付款人之支票;⑷支票號碼IS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同付款人之支票一紙;⑸支票號碼IS0000
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同付款人之支票;⑹被上訴人范良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同意大民公司以現金五十萬元償還,即可抵銷一百萬元債務,有支票十二紙(詳原審卷一第七十三頁、第一百三十二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被上訴人范良華書立之還款證明書一紙(詳原審卷一第一百三十六頁)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詳原審卷一第一百二十三頁)。嗣被上訴人為便於與上訴人結算清償上開債務時所須給付利息截止期間,乃主張就大民公司清償上開⑴債務一百萬元之利息截止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而大民公司清償上開⑵、⑶、⑷債務合計一百萬元之利息截止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另大民公司清償上開⑸、⑹債務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截止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詳原審卷二第二百二十六頁),即以此作為兩造結算債務計息截止日期之依據。再者國泰世華銀行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兌收自訴外人新竹縣衛生局支付大民公司扣押工程款,沖抵客戶范嘉瑩系爭850萬元借款本金七十六萬六百五十二元、利息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逾期息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墊付費用十三萬七百十八元,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明確,有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二國世新竹字第00一二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二百九十頁),而兩造就國泰世華銀行上開收取訴外人新竹縣衛生局支付大民公司扣押工程款,亦認可抵銷本件票據之原因債權。
⒉大民公司於91年11月14日聲請停業,於同年月21日經曾轉經
濟部辦理,於同年月21日為異動登記(停業登記),其實際於94年11月1日始被經濟部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函文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2月28日經中三字第09630970210號函函覆法院之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191頁),則大民公司於被命令解散前之94年8月16日自得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⒊又按民法第334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固負欠被上訴人283萬3333元,然其受讓自大民公司之債權合計有498萬273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主張以之與系爭本票債權其應分擔之部分抵銷即無不合,則已清償之數額已逾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額,系爭本票債權確已不存在。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大民公司因有投資東展公司與被上訴人等間
合建之系爭工程,而國紘公司又為系爭工程之保證人,故被上訴人等曾於施工期間向大民公司借款外,另大民公司為使該工程順利進行,亦為被上訴人等墊付478萬9229元(讓與契約書記載金額為478萬9231元),被上訴人等迄今均未清償及返還,大民公司業將此債權讓與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前業已將讓與及以該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之事通知被上訴人等,自得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出支付明細表、94年6月14日通知受讓債權並抵銷之律師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卷第41至45頁)。惟查本件合建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東展公司間,承攬契約則存在於東展公司與大民公司間,被上訴人與大民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大民公司縱代東展公司墊付工程款,亦係大民公司與東展公司間債之關係。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92年11月10日民事準備狀主張:東展公司為被上訴人墊付(即原審卷第186至243頁;本院卷第119頁)款項主張抵銷(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又於92年12月5日民事準備狀中主張:東展公司於91年10月間即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工程墊借款,為與系爭債權850萬元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63至265頁),並附有東展公司主張抵銷本票債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且原審判決第5頁之記載,可見上揭款項係東展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支出費用,非大民公司借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再者依上揭原審卷附(原審第178至243頁、本院卷第185至188頁))上訴人所提支付款項之驗收單均載明「東展建設股份公司驗收單」,雖上訴人於影印時刻意將「東展建設」字樣刪除,但由驗收單之形式、傳票編號及簽名人均為東展公司負責人李信明,足認上開驗收單有延續上之一致性,自係東展公司本身之工程支出,係東展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而給付,至於東展公司以大民公司簽發之支票給付,係發票人大民公司與東展公司(被上訴人前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與大民公司間只有票據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大民公司不得以其與東展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另系爭房屋加蓋8樓部分,係因東展公司無法履行合建契約第參條,保證被上訴人分得建物室內面積不得小於56坪,總面積不得小於66坪之約定,依主管機關核定建造執照所載建物之面積,每戶相差17坪,故在頂樓加蓋8樓分給被上訴人,補償不足坪數,嗣後再為結算找補,此觀東展公司與范良華共同書立之委託書(被上證三)記載,是系爭建物增建8樓部分,非被上訴人委託大民公司加蓋。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墊付工程款,自應就被上訴人與大民公司有承攬契約為舉證,然其迄未能舉證,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酌。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系爭票據債權得以主張,已如前述,自不影響前所為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所持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新台幣3,785,644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