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6樓專櫃銷售人員,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下稱案發地點)因故與乙○○發生爭執,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以通常客觀一般人均能認知係羞辱他人言詞之「幹你娘雞掰」、「 蕭雞 掰」、「雞掰」(閩南語發音,雞掰的正確中文寫法應為「膣屄」,意為女性生殖器官)等語詈罵乙○○,足以引起乙○○不快並影響其名譽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提出來的錄影紀錄與偵查卷內的照片都是偽造的,影片裡罵人的人不是我,罵人的聲音也不是我的,不然為什麼同一天(本院按,乙○○於偵查中提出兩段其以行動電話蒐證的影片,被告誤以為乙○○提出的兩段影片是在同一天錄製,詳後述)我穿的衣服會不一樣?況且,影片裡都只有我一個人,如果是相罵,應該是兩個人都站在那裡云云。乙○○提出的第二段影片(詳後述)裡的雙手合十揮動的人雖然是我,但我是在做復健,不是針對乙○○云云。經查:乙○○證稱:自從我3年前去新光三越站前店上班,被告就開始罵我,我每天都承受這些壓力,我跟被告說這樣已經犯法,被告都沒有收斂,直到有一次我情緒激動,被告就說知道我女兒在哪裡,要對我女兒不利(本院按,未據偵查是否構成恐嚇),我才去報警。我有錄到幾段被告罵我的行為,本案被告罵我「幹你娘雞掰」、「 蕭雞掰 」、「雞掰」的日期是報案的112年5月30日,也就是我提出的第一段錄影當天。我是連續錄影,沒有剪接。我認為她的動機是認為我搶到她生意,因為我們都是賣衣服,被告罵我聲音很大聲,客人都聽的到。被告是刻意罵我,長期的精神折磨,我沒有聽過被告跟他人會用三字經、五字經作為開頭語或夾雜溝通等語(本院卷第35至43頁參照)。且乙○○除前開證詞外,曾於偵查中提出檔案名為「original-47EB0000-00AF-4E39-B4F5-38E45F051E43」(本院簡稱第一段影片)、「original-E3C3DDE4-5D7F-4CDC-9BD5-AE81783E6AF3」(本院簡稱第二段影片)之影音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第一段影片,其結果顯示被告的確於112年5月30日,在案發地點,手指錄影之乙○○高聲詈罵:「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給你死喔(本院按,此涉及恐嚇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31、32頁參照)。且影片中罵人者之樣貌、聲音與被告完全相符。一言以蔽之,從該影片可知,就是被告在罵錄影的乙○○。被告辯稱影中人不是她、聲音也不是她,影片遭到偽造云云,實屬無稽。又固然,第一段影片與第二段影片中,被告所著上衣與所戴口罩確實不同。但,乙○○釐清稱:第一段影片與第二段影片並非同一天的事,第二段影片是111年9月6日拍的,因為被告長期罵我,我有錄好幾段。我沒有跟檢警說第一段影片、第二段影片中被告行為的發生時間,因為沒有人問我,我將這兩段提出來只是要證明被告長期罵我(本院卷第35至43頁參照)。可知,第一段影片、第二段影片原本就是不同日期發生之事,被告所辯同一天衣服不一樣云云,容係誤會;縱偵查中未深入查明此乃兩天不同的事件,亦非可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憑。次查,前述影片,係乙○○以其行動電話以第一人視角對被告之犯行進行蒐證,當然只拍到被告,乙○○不會入鏡。被告辯稱若是相罵,影片中應該有兩個人云云,殊無足採。第查本件案發地點為百貨公司賣場,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之處。而所謂「雞掰」,乃中文「膣屄」之閩南語讀音,本係指女性生殖器官;然在過往性別不平等年代之沙文眼光,女性生殖器帶有不潔、卑下、鄙恥、玩物之寓意。故以「蕭雞掰」、「雞掰」罵人,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當屬羞辱、貶低他人之用語。遑論「幹你娘雞掰」,更是指「妳母親被我強制性交」。雖確有部分人士以「雞掰」等語作為口頭禪,或在與人交談時將「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夾雜其中而充作戲謔、加強語氣之助詞。但此多出於具一定熟識、親誼關係者之間的非正式談聊。觀本案被告對乙○○口出「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之語境及前後文,是雙方正值爭吵狀態,且被告是在乙○○以「來、你來啊」、「正常發揮你來啊,不要做個樣子,來、過來、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啊、繼續阿」、「你最大,新光三越你最大」等語挑釁之後,才手指乙○○厲聲叫喊「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勒蕭雞掰」。上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況乙○○復證稱,其沒有聽過被告會用三字經、五字經作為開頭語或溝通用語。益證被告以「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詈罵乙○○,顯非出於善意、戲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行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更非無惡意之口頭禪。足認乙○○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飾卸,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詈罵「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雖有數個自然界舉措,但屬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始符合人民之法感情與刑法之謙抑性。因此,被告行為應該當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乙○○所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搶生意結怨洩憤),犯罪當時所受刺激(乙○○有出言挑釁),羞辱之言詞,學歷、經歷、生活狀況,犯後非僅不願坦然面對所為,還反控乙○○誣告等(幸經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只是乙○○當庭稱沒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內目前似未見送達證書),於審理中又逾越一般正當之防禦,甚有干擾本案審判之舉止,經本院多次制止 方休 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太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於乙○○表示112年5月30日被告也罵伊「死 阿陸 」之部分,因第一段錄影中未聽聞此語,蒞庭檢察官表明追訴之被告犯行以起訴書為準,是無從認定有此事而須擴張犯罪事實審理。另,固然本院勘驗第二段影片後,發覺被告111年9月6日曾詈罵乙○○「死阿陸」(偵查卷第97頁勘驗報告結論稱未聽到等語,恐待商榷),復當場對乙○○合十膜拜(似有詛咒意涵),但因與本案發生日期甚遠,不能認定與本案係法律上一行為,蒞庭檢察官又表明非起訴範圍,故均不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