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79號原告 楊智平 被告 江彩紅 兼訴訟代理 許瑞洲 人被告 吳佳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1054元(北補卷第20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街0巷0000號(下稱系爭公寓)3樓(下稱系爭房屋)住戶,系爭房屋為伊配偶之姊 陳郯英 所有,被告丙○○為系爭公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則為系爭公寓主委。伊於103年間因系爭房屋漏水,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228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請丙○○給付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嗣於103年6月4日經承審法官詢問後,伊回答以屋主陳郯英名義提告而形成當場撤告結果。系爭房屋於101年間漏水,係因連接丙○○住家之橫管漏水所致,被告明知係橫管漏水,仍相互勾結,長期以系爭公寓漏水係因共用直管漏水所致之不實言論 霸凌伊 ,丙○○及其妻即被告甲○○屢次於調解時堅稱係共用直管漏水,乙○○原願至法院作證係橫管漏水,然 嗣伊 請求調解不予理睬,甚勸伊勿再提告,加以伊於108年5月7日向丙○○反應系爭公寓4樓噪音問題致伊聽力受損時,其突大聲叫喊「光你一個人在叫橫管漏」等語,致伊因遭激怒情緒失控引發胸痛,且因壓力過大而自109年5月25日起迄今二度情緒失控、暴瘦、心肌梗塞,並陸續患有蜂窩性組織炎之免疫系統疾病、適應障礙合併情緒障礙、失智症等病症,且於112年4月25日因長期失眠住院,住院期間醫師抽血檢驗認定可能情緒失控殺人,上開疾病均與被告上開霸凌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住院手續等費用共18萬8768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8萬8768元。又丙○○拒付橫管施工費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支出修繕、日式床鋪等費用14萬4750元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14萬47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8768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8768元;㈢丙○○應給付原告14萬4750元。
二、被告答辯:㈠丙○○、甲○○以:系爭公寓屋齡已43年,共用管線腐蝕屬正常
現象,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已於101年2月修復,共用糞管修繕費用問題亦已於103年6月4日結案,原告之疾病與伊等無涉,然嗣仍藉此於110年至113年間不斷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訟,其本件請求實屬無據,況原告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公寓共用糞管腐蝕之修繕費用為3萬0500元,丙○○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按比例分攤7625元,惟丙○○前為修繕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即屋頂平台漏水亦支出修繕費用12萬60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799條之1規定,系爭公寓每戶應按比例分攤3萬1500元,與丙○○應分攤之共用糞管修繕費用7625元互抵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尚需給付丙○○2萬3875元,丙○○不收取該款項,亦未受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伊僅為證人角色,沒有霸凌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陳郯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住戶,丙○○為系爭公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3年間因系爭房屋漏水,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228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請丙○○給付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嗣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3年度北簡字第422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住院手續等費用共18萬8768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8萬8768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一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係橫管漏水,仍相互勾結,長期以系爭公
寓漏水係因共用直管漏水所致之不實言論霸凌伊,丙○○於108年5月7日突對伊大聲叫喊「光你一個人在叫橫管漏」等語,導致伊有上開疾病,被告應就伊之損害連帶賠償住院手續等費用共18萬8768元、慰撫金18萬8768元云云,固據提出病歷、診斷證明書、入院許可證、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43、49至61、79至111、115至147、209至221、239至243頁)。惟縱被告曾對原告稱是共用直管漏水,或丙○○有上開言論,乃係雙方就系爭公寓漏水原因各執一詞,尚非不法侵害行為,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健康、精神等受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住院手續等費用共18萬8768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8萬8768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14萬4750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前所述,原告應就丙○○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及丙○○為上開物之所有人致原告權利受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因連接丙○○住家之橫管漏水,致伊支出修繕、日式
床鋪等費用14萬4750元,丙○○拒付橫管施工費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支出上開14萬475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14萬4750元云云,固於上開103年度北簡字第4228號事件提出估價單為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為丙○○否認係連接其住家之橫管漏水,而上開估價單僅記載系爭公寓2樓房間牆面、2樓天花板施工項目及金額、系爭公寓3樓管路間柱子施工、3樓管路間糞管更換、3樓天花板、房間牆面、浴室地板施工、馬桶安裝等項目及金額,並備註漏水有關,另3樓天花板排水管更換、臥房壁癌、外牆、健身房壁癌、馬桶更換等項目及金額,並備註漏水無關,及施作架高海島型地板等內容,只能證明施工內容、範圍及其費用,甚或3樓管路間糞管僅簡單備註漏水有關、3樓天花板排水管亦僅簡單備註漏水無關等節,惟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損害發生之確切原因為何及是否與系爭公寓4樓房屋橫管漏水有關,即無法以上開估價單推論系爭房屋損害發生之原因,更遑論執此證明系爭公寓4樓房屋橫管漏水之事實。準此,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公寓4樓房屋橫管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損害,難認原告支出修繕、日式床鋪等費用14萬4750元之損害與系爭公寓4樓房屋橫管漏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縱支出修繕等費用,丙○○亦未受有利益,且丙○○亦未致原告權利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14萬4750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8768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8768元;丙○○應給付原告14萬4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