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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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848號
原   告 豐丞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鼎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其購買鋼筋,總價新臺
幣(下同)258,859元,原告已交付被告訂購之鋼筋,詎被
告積欠貨款迄今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購買鋼筋,係其離職員工即訴外人吳
亞凌冒用被告名義購貨,原告將鋼筋送到資源回收廠,並非
被告工地,出貨單上被告員工「 邱同南 」之簽名是訴外人吳
亞凌所冒簽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
月間向其購買總價258,859元之鋼筋等情,固提出被告員工
「邱同南」簽收之出貨單影本5紙及請款明細表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6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請款明細表為其片面製作,尚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確成立買賣關係,又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雖
有被告員工「邱同南」之簽名,然被告辯稱:係其離職員工
即訴外人 吳亞凌 冒用被告名義購貨,且於出貨單上冒簽「邱
同南」之簽名等語,並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3紙
(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以證明訴外人吳亞凌早於94年10
月31日即離職,原告對於本件鋼筋係訴外人吳亞凌叫貨亦不
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訴外人吳亞凌開車來載貨等
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難認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兩
造間。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
8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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