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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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596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
㈠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壹拾
肆萬肆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
借據、 卡友樂 透貸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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